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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59岁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6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金牛公司破产管理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履行职务时,无故扣发原告应该得到的清偿金x.9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破产清偿金的违约金80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至判决生效之日)。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兑付清偿确认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未向原告兑付x.92元经济补偿金,从而产生的8000元的违约金。

被告金牛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1、此案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原告债权的形成是基于《破产法》的相关规定;2、一直未给原告发放补偿金,是因为在“关于兑付经济补偿金清偿职工内债的通知”中列出了暂不兑付的情形,原告属于住新房应交旧房给公司的情形,故暂未向原告兑付补偿金;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能成立,基于法律规定的利益是不能产生违约金的;4、如原告同意解决房子问题,则被告同意将已经提存的补偿金给付原告。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兑付经济补偿金清偿职工内债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兑付补偿金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住新房未交旧房;2、2010年4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郑民三破字第14-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赔偿程序终结,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此前原告一直占有应交付的旧房。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证据1、2提出异议,但证据1与其没有异议的证据3相印证,且原告对此也未提出予以反驳的证据,故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2007年12月24日,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依法向原告孟某某发出“兑付清偿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经审核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兑付清偿公示表》,我确认表列有关个人经济补偿金及各项内债所列数据,应兑付我的数额为x.92元。因被告以原告属于2007年12月19日《关于兑付经济补偿金清偿职工内债的通知》中住新房应交旧房而未交的职工,未向原告兑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破产清偿金的违约金80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至判决生效之日)。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另查明,1、原告孟某某所占用的房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单元附X号,2006年6月30日,被告将该房屋重新分配给单位职工王××,并为其办理了产权证,因原告未将该房屋交回,王××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孟某某搬出该房;2、2010年4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郑民三破字第14-X号民事裁定,裁定:宣告终结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本院认为,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因被依法宣告破产而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本案中,被告是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属于破产财产的分配范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余款25元,退回原告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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