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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421号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34岁。

被告杨某,男,28岁。

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粟晓荣、人民陪审员龙某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加上性格上的差异,以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嫌弃原告智力有问题,为此被告于2010年1月无故外出务工,至今没有任何联系,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未予答辩。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以证实被告于2010年1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

3、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实原、被告的出生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粟某、龙某、刘某、宋某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及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等。

本院认证如下,X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X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2、X号证据经核实,相互印证原、被告认识不足两个月即结婚及被告于2010年1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农历9月,原告梁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某相识,同年12月3日,双方自愿到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不久,被告杨某便于2010年1月独自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二人分居生活近两年。

原告梁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杨某婚前嫁妆有两套棉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共同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对原告未尽到作丈夫的责任,独自外出务工后下落不明,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被告杨某婚前嫁妆:两套棉被归被告杨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

代理审判员粟晓荣

人民陪审员龙某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敏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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