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上诉人赵某乙与被上诉人闫某离婚纠纷一案,赵某乙于2011年4月13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闫某旭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乙,被上诉人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某乙胜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周金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姬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