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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在其经营的烟摊,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每条50-80元不等的价格,共八次向李某、周某(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收购了15条红塔山牌香烟。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香烟价值1099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黄×陈某、证人项某、李某、周某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退赔失主黄×的经济损失1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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