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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刑初字第15号袁某乙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12月4日因涉嫌失火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由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乙犯失火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坤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海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李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乙于2009年10月18日14时许,一个人从家里带一把锄头、一把柴刀携带一个一次性红色打火机来“廖家岭上”山脚下的自留土里做事,先把杂草搞到一起,然后用锄头修了一条简易防火线再用打火机点燃杂草焚烧,一会刮来大风,火顺风迅速蔓延至相邻的“廖家岭上”山场引起森林火灾。经现场勘查及技术鉴定,过火面积10.1公顷(151.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2.5公顷(37.5亩),灌木林地7.6公顷(114亩)。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及被告人袁某乙赔偿损失的事实,被告人袁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黄某庚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报案记录、森林案件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乙在防火期间,违反野外用火的有关规定,擅自点火烧草,引发山林火灾,其行为确已构成了失火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乙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他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到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坤全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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