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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刑诉(2009)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沈邱县。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9月9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乙,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22日12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杨艳玲(另案处理)、李凤云、黄某(已判决)在荷花市场五期盗走了2-109商户卞X放在店门口的发给客户的一包价值960元的服装(福吉锦牌棉裤15条、晨迪牌棉裤30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卞X陈述,证人卞XX、刘X、李X、黄X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照片、抓获经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赵平安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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