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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陈某甲、陈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09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销赃罪,于1995年1月20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侯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预谋后,携带铁锨、撅头等工具到新郑市X村西地,先后盗挖位于陈1X、陈2X、陈某乙地中属于庙东陈某集体所有的枣树六棵,并装车运走意欲变卖,后在庙东陈某地被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陈某乙于2011年6月23日主动到薛店派出所投案。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六棵枣树价值27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2007年10月19日被告人侯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09年9月14日刑满释放;1995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因犯销赃罪,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略)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侯某构成累犯,建议对侯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建议对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乙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陈某乙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侯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侯某、陈某甲、陈某乙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侯某、陈某甲、陈某乙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侯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相当,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陈某乙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侯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4、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侯某、陈某甲、陈某乙分别酌情从轻处罚;5、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6、侯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7、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可对侯某、陈某甲、陈某乙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陈某甲、陈某乙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对于侯某、陈某甲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陈某乙的量刑过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案工具无牌三轮车一辆、铁锨二把、撅头一把、钢锯一把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无牌三轮车一辆、铁锨二把、撅头一把、钢锯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西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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