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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等2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到被害人张××位于郑州市X街金领寓X楼X号房间的住处,将张××忘记在房门上的电动自行车钥匙盗走。9月5日2时许,汪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商议后,由汪某用钥匙将张××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电动车盗走,并将该电动自行车骑至郑州市X街好如家快捷酒店交给陈某某。赃物经估价价值128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关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关街派出所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被害人张××的陈某,证人潘××的证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管价认鉴(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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