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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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宾宾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宾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席某某,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宾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煜、代理检察员毋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宾宾及其辩护人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宾宾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妹妹王某红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宾宾给王某红打电话,王某某接听了电话。被告人李宾宾与王某某通话时发生口角,便怀揣切面刀到沁阳市覃怀办事处故事湾找王某某,在王某某家附近用切面刀将王某某左面部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告人李宾宾于2010年3月7日到沁阳市公安局覃怀派出所投案。

诉讼期间,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宾宾赔偿其经济损失。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宾宾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宾宾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全部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宾宾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侯XX、唐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沁阳市公安局覃怀派出所出具的作案工具未找到证明、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宾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宾宾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宾宾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宾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宾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张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宾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翠霞

审判员王某亮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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