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学清,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原告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2010年元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未到庭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月10日举行婚礼,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闹有矛盾,有吵架行为。2010年元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0年3月被告离开居所,去向不明。原告陈述结婚时其有嫁妆,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但均无证据证实,被告亦未到庭予以确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结婚登记证明、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长期分居、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不与家人联系,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的嫁妆因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确认,本案中不予处理,若有争议,原、被告可依法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戬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人民陪审员彭铁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