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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1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1997年5月强迫交易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14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9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黄某到宁乡X区X路被害人文某某租住用于住宿和经营油漆的门面内,盗得一辆停放在门面内价值5900元的男式五羊本田摩托车,被告人黄某将摩托车推出店门时,被被害人文某某及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人喻某、罗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领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光辉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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