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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1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2月20日,因盗窃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并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宁乡X乡共盗窃五次。经鉴定,盗取财物价值共98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宁乡X乡X路被害人谭金娥屋门口盗得一部旧人力三轮车,经鉴定,该被盗旧人力三轮车价值180元。

2、2011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又在正农社区被害人蔡某经营的废品店门口盗得一张废铁门,经鉴定,该被盗废铁门价值100元。

3、2011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盗得废铁门后,在白马桥乡X街被害人李某媛废品店店外盗得堆放的PVC废塑料管4袋共95斤,经鉴定,该被盗4袋废旧PVC管价值120元。

4、2011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再至白马桥乡X街被害人龚树平废品店外盗2蛇皮袋废铁时(废铁重87斤),被当地群众谢某某等人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2袋废铁价值174元。

5、2011年1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宁乡X乡白马大道东七街被害人陈阳云经营的废品店门口,盗得4蛇皮袋废铁重203斤,后销赃至另一废品店得赃款220元。经鉴定,该被盗4袋废铁价值4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金娥、蔡某、李某媛、龚树平、陈阳云的供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价格证明结论书,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被害人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

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某辉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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