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
辩护人顾某、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未同意公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俊、代理检察员王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顾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与王超(在逃)等人在本市X路X号二楼“唱响”KTV内,因琐事与尕某、卡某甲等人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扭打,后被工作人员劝开。卢某等人离开现场后,见尕某等一行沿某路行走,为图报复,卢某人至某楼“某”饭店厨房内拿取菜刀,追赶尕某等人至本市X路X路口,卢某与王超分别持刀砍打尕某、卡某甲,造成尕某额骨骨折和面部创、卡某甲头面部创伤。经鉴定,尕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0年4月28日在深圳市被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与尕某、卡某甲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卢某赔偿了尕某、卡某甲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尕某、卡某乙陈某和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陈某、孙某、高某某证言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鉴于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对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卢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卜熙文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丁守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