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5月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国瑜、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郑衍明、席某峰、席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七次从铁路段园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复合肥、黄某、玉米、豆粕等铁路运输物资,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6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9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郑衍明、席某峰在铁路段园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豆粕18袋(70公斤/袋),价值人民币4536元。窃后,将赃物销给胡某某。
二、2009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郑衍明、席某峰、席某某在铁路段园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玉米32袋(60公斤/袋),价值人民币3417.6元。窃后,将赃物销给郭某。
三、2009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郑衍明、席某峰、席某某在铁路段园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黄某13袋(80公斤/袋),价值人民币3328元。窃后,将赃物销给欧阳长虹(已另案判刑)。
四、2009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郑衍明、席某峰在铁路段园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黄某12袋(80公斤/袋),价值人民币3072元。窃后,将赃物销给欧阳长虹。
五、2009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郑衍明、席某峰在铁路段园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黄某11袋(80公斤/袋),价值人民币2816元。窃后,将赃物销给欧阳长虹。
六、2009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郑衍明、席某峰、席某某在铁路段园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史丹利牌复合肥19袋(50公斤/袋),价值人民币2565元。
七、2009年9月23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郑衍明、席某峰、席某某在铁路段园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艳阳天牌复合肥94袋(50公斤/袋),价值人民币x元。窃后,四人在转移赃物时被他人发现,便弃赃逃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铁路段园站。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提取笔录、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胡某某、欧阳长虹、郭某等的证言;3、共同作案人席某峰、席某某、郑衍明的供述;4、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依据上述指控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的盗窃犯罪;对其他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郑衍明、席某峰、席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七次从铁路段园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复合肥、黄某、玉米、豆粕等铁路运输物资,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6元。具体事实和证据分述如下:
一、2009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郑衍明、席某峰在铁路段园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豆粕18袋(70千克/袋),价值人民币4536元。窃后,将赃物销给胡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点钟,其和席某峰、郑衍明在段园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偷豆粕20多袋,后卖给在车站变电所旁边养鸡的人,得3200元被三人平分。
2、共同作案人郑衍明、席某峰的供述同陈某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的一天,陈某某拉豆粕来卖,是18袋山东香驰粮油有限公司生产的香驰牌豆粕,每袋重70公斤,其付给出陈某某3200元。
4、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豆粕每袋价值人民币252元。
5、刑事摄影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胡某某处扣押香驰牌豆粕包装袋一只及其外观特征。
二、2009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郑衍明、席某峰、席某某在铁路段园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玉米32袋(60千克/袋),价值人民币3417.6元。窃后,将赃物销给郭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点钟,其和席某峰、郑衍明、席某某在段园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偷玉米40袋,每袋100斤。玉米被四人均分。
2、共同作案人郑衍明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陈某某、席某峰、席某某在段园火车站用断线钳打开棚车的门,偷玉米40袋(每袋120斤)。玉米被四人均分。第二天,其将席某峰、席某某等人的36袋玉米拉到萧县,将其中的33袋卖给郭某,得3300元。
3、共同作案人席某峰、席某某的供述印证了上述事实。
4、证人郭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8月份,其以每斤0.9元的价格收购郑衍明的玉米32袋,每袋重120斤。
5、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玉米每千克价值人民币1.78元。
三、2009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郑衍明、席某峰、席某某在铁路段园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黄某13袋(80千克/袋),价值人民币3328元。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郑衍明、席某峰二次盗窃黄某12袋和11袋(80千克/袋),价值人民币5888元。窃后,将所盗的36袋黄某销给欧阳长虹(已另案判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共同作案人郑衍明的供述证明,其参与盗窃黄某三次。第一次是在2009年八九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席某峰、陈某某、席某某在段园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偷黄某13袋,每袋160斤左右。后来其和陈某某以每斤1.55元的价格卖给欧阳长虹;第二次是隔了几天的晚上,其和席某峰、陈某某偷12袋黄某,每袋160斤左右,以每斤1.55元的价格卖给欧阳长虹;第三次是其和席某峰、陈某某偷11袋黄某,每袋160斤左右,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给欧阳长虹。
2、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共同作案人席某峰、席某某的供述印证了郑衍明的供述。
3、证人欧阳长虹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八九月份,其三次收购陈某某的黄某。第一次以每斤1.55元的价格收13袋,第二次每斤1.55元的价格收12袋,第三次每斤1.5元的价格收11袋,每袋都是160斤。
4、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黄某每千克价值人民币3.2元。
四、2009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郑衍明、席某峰、席某某在铁路段园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史丹利牌复合肥19袋(50公斤/袋),价值人民币256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的曾经供述证明,2009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9点钟,其和席某峰、郑衍明、席某某在段园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偷复合肥80袋,每袋100斤。每人分20袋。其分的复合肥以每袋8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种桃子的人。
2、共同作案人郑衍明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陈某某、席某峰、席某某在段园火车站偷复合肥。其分20袋,自己使用一袋,剩下19袋给程某某了。
3、共同作案人席某峰、席某某的供述印证了郑衍明的供述。
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初的一天,郑衍明开三轮车给其送来19袋史丹利牌复合肥,每袋重50公斤。
5、刑事摄影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程某某处扣押史丹利牌复合肥包装袋一只及其外观特征。
6、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史丹利牌复合肥每袋价值人民币135元。
五、2009年9月23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郑衍明、席某峰、席某某在铁路段园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艳阳天牌复合肥94袋(50公斤/袋),价值人民币x元。窃后,四人在转移赃物时被他人发现,便弃赃逃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铁路段园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9点钟,其到段园火车站看见有一趟车停着,在火车中部见到郑衍明和席某峰,后来郑衍明用断线钳打开车门,里面装的是复合肥,每袋有100斤重。这时席某某也来了,四人就开始偷复合肥,并将复合肥搬过到旁边没有水的沟里。共偷七八十袋,看见有人走过来,四人就跑回家了。
2、共同作案人郑衍明、席某峰、席某某的供述印证了上述事实。
3、工作情况、提取笔录、收条和刑事摄影证明,2009年9月23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段园站线路两侧发现复合肥,经清点是山东临沂产艳阳天牌硫酸钾复合肥共94袋,现已发还上海铁路局淮北车务段段园站。
4、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复合肥每袋价值人民币115元。
此外,还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证明,公安人员根据举报于2009年9月30日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第六起盗窃史丹利牌复合肥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多次供认其参与此起盗窃,且供述内容能得到共同作案人郑衍明、席某峰、席某某供述的印证,并有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佐证,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某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宝智
审判员刘群
代理审判员田坤
书记员李德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