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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牛某甲、姚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36岁。

被告牛某甲,男,27岁。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女,31岁。

被告姚某某,男,29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26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牛某甲、姚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乙,被告姚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8日,被告牛某甲驾驶被告姚某某的豫x号车沿园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乡村饭店门前时,与王淼驾驶的沿园田路由南向北的王派牌电动车相撞,致使王淼所驾驶的电动车严重损坏,已造成电动车报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牛某甲承担事故的80%责任,原告承担事故20%责任。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23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经过物价部门估价的车损。停车费、车辆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牛某甲、姚某某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

原告举证如下:1、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2、估价费、停车费、拆检费票据一组;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如下: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缺少车辆照片来印证损失;2、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牛某甲质证如下:1、无异议;2、对100元拆检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同意赔偿。

被告姚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牛某甲相同。

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牛某甲、被告姚某某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被告牛某甲驾驶被告姚某某的豫x号长安牌小客车沿园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乡村饭店门前时与驾驶原告的王派电动车,沿园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淼相撞,致电动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牛某甲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伤员移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淼未满16周某驾驶电动车违法载人,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9月7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的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为940元。原告另花费了估价费95元、拆检费100元、停车费95元。

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

又查明,被告牛某甲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不要求被告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姚某某也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结合估价鉴定结论书,可以证明被告牛某甲驾驶豫x号机动车与原告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牛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致使原告的电动车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与豫x号车的保险(交强险)关系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车损为940元,该数额已经估价鉴定确认,且不超过交强险限额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940元。原告提交的相关发票足以证明其另花费了估价费95元、停车费95元,该二项费用合计190元,也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并向原告赔偿,但是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中不同意赔偿该部分损失,而被告牛某甲和被告姚某某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并且在质证时同意赔偿原告的该部分损失,被告牛某甲和姚某某的意见虽然对其不利,但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某甲同意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不要求被告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也表示同意,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牛某甲要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较小,被告牛某甲和原告的上述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会影响原告获得赔偿的实体权利,所以本院认为被告牛某甲应当向原告赔偿190元。被告牛某甲和被告姚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00元拆检费发票有异议,该100元拆检费属于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相关发票形式完整,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100元拆检费予以认定,该费用也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一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车损及拆检费合计1040元,被告牛某甲应当向原告赔偿19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共计1231元,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的损失数额为123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1040元。

二、被告牛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1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审判员赵明华

审判员郑文文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凤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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