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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48岁。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0年6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李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06年2月27日,被告人常某某使用伪造的标的达48万余元的施工协议书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X镇X村吴xx在博爱县老汽车站家属院康xx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吴xx出资10万元人民币与被告人常某某及康xx共同经营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新建办公楼幕墙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人常某某应连本带利归还吴xx14万元。合作协议签订后,吴xx分两次付给常某某10万元。但被告人常某某仅承担不足6万元门窗工程,骗取吴xx10万元后用于自己其他经营活动。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已将赃款全部归还吴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吴xx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张xx、薛xx、徐xx、薛xx、康xx、康xx等人的证言,吴xx提供的合作协议、修武县长流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明细帐、修武县长流建筑有限公司记帐凭证、扣押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前主动退还被害人的全部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常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凯世

审判员杨维臣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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