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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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曲某某,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林州市人民医院药械科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药商苏XX和胡XX统计医生处方,先后多次收受药商苏XX现金x元、超市购物卡500元,收受胡x元,共计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苏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收受药商胡x元不属实,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收受药商胡x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2、被告人张某某因公支出x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并提供被告人张某某因公支出票据共计x元;3、被告人张某某在单位不负责进药,在职务上不能为药商提供任何便利,谋取任何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和客观方面要件,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0年开始担任林州市人民医院药械科副科长,2007年4月开始兼任该院住院部药房负责人,主要负责住院部药房全部药品的领用、销售及管理中药、麻醉药、艾滋病用药的药品工作。2007年4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药商苏XX统计医生处方,先后多次收受药商苏XX现金x元及超市购物卡500元,共计x元。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0年至今其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任药械科副科长,2007年4月至2008年11月还兼任住院部药房负责人。2007年4月份,其到药房部任负责人,药商苏XX找到其,让其为他统计住院部每位医生每月销售他的药品的数量,其答应后每月把每位医生销售苏XX的药品数量统计后交给苏XX,一直持续至今,共收取苏XX统方费x元左右,另外在2007年中秋节,苏XX送给其200元开元超市购物卡,2007年春节前,苏XX送给其300元开元超市购物卡。医院规定不允许统计医生处方。

证人苏XX证言:2007年六七月份,其在林州市人民医院销售部分药品需要给使用其药品的医生回扣,为了方便统计每位医生每月使用其药品的数量,其找到时任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部药房主任张某某,让其帮忙统计住院部每位医生每月销售其药品的数量。后张某某每到月底就把医生用药数量清单给其,这几年大概付给张某某统方费x元左右。

证人陈XX证言:其从2007年开始和张XX、苏XX合伙在林州市做药品生意。他们需要给林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生回扣,这就需要统计每位医生用他们的药品情况,他们就找到药房的黄XX、张某某负责给他们统计。大约从2007年开始至今,每月给张某某统方费大约都在1000元至1500元之间,具体金额以苏XX账本记录和他所说为准。

证人张XX证言:从2007年其与苏XX、陈XX合伙向林州市部分医院销售药品至今。为了统计每位医生当月使用他们的药品数量,方便给医生结算回扣款,林州市人民医院门诊部药房的黄XX和住院部一姓张的女同志负责为他们统计每位医生使用药品的数量,大约给了姓张的女同志x元至x元统方费,确切数字苏XX知道。

书证:(1)2010年6月11日林州市人民医院情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林州市人民医院的工作履历及任职情况;(2)中共林州市X组织部文件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职务任免情况;(3)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三份,证实林州市人民医院系国有事业单位;(4)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函一份,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收受药商胡x元的事实,因无行贿人胡XX证言,林州市人民法院发函建议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林州市人民检察院经查找,未找寻到行贿人胡XX,其证言无法提取;(5)林州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各一张,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全部退缴赃款;(6)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个人身份信息。

其他证据:人民检察院讯问张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显示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张某某情况。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行贿人胡XX送给被告人的6000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收受药商胡x元的犯罪事实,因只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该辩解理由成立,起诉书指控的该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因公务支出x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关于其中的8000元,被告人供述其每次收受药商统方费后用于了请药房部工作人员消费及药房部工作人员婚丧嫁娶礼金的支出,但无证据支持,所剩的x元,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虽当庭提供相关票据,但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人张某某受贿犯罪行为已既遂,无论x元是否属于被告人张某某公务支出,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构成,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在单位不负责进药,在职务上不能为药商提供任何便利,谋取任何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和客观方面要件,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林州市人民医院属于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张某某系林州市人民医院职工,2000年开始至今担任该院药械科副科长,2007年4月至2008年11月并兼任该院住院部药房负责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统计每位医生用药处方,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取得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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