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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尤某、高某、黄某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尤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尤某、高某、黄某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明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赵某、尤某、高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资格。2006年8月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为了虚增公司的经营额,完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年销售额,该单位的经理被告人赵某指使业务员被告人尤某找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尤某找到被告人高某,高某又通过被告人黄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5%开票费的方式,由被告人黄某让无锡新大中钢铁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虚开了1份价税合计共人民币x.5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告人高某、尤某,提供给被告人赵某在被告单位入帐。期间,为掩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在被告人黄某的要求下,被告人赵某通过被告人尤某、高某从上海盛胜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将其中的人民币31万元汇入无锡新大中钢铁有限公司作为付款资金,被告人黄某从中扣除开票费后,将余款人民币29.45万元使用他人的银行帐户,通过网上银行转帐归还给上海盛胜贸易有限公司。

2006年8月,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1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x.49元。

被告人赵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经理,负责该单位的经营管理,指使被告人尤某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被告人尤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根据被告人赵某的要求,通过被告人高某、黄某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2009年6月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已对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出了处理和行政处罚,被告单位已退缴了全部税款,并缴纳了行政罚款等。

被告人赵某、尤某、高某、黄某分别于2009年12月4日、12月10日、12月14日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郑竺娥、被告人赵某、尤某、高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工商注册资料、财务资料、银行对帐单等书证,虚开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中,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赵某系被告单位的经理,对被告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被告人尤某系被告单位的业务员,对被告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依法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被告人高某、黄某在明知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和四名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黄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撤销其前罪的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再对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赵某、尤某系自首,亦可视作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黄某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尤某、高某、黄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尤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尤某、高某、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六、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敏

审判员陈新囡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竺盈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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