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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利达公司诉商评委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嘉利达健康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埃伯巴赫乌菲尔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彼特•克劳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略),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员。

原告嘉利达健康有限公司(简称嘉利达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糜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嘉利达公司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在针对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作出的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中所引用的第x号“x”商标、第x号“x爱尔发”商标及第x号“x及图”商标均已被撤销或注销,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上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的“用于非医疗用途的食品滋补品,上述的内容不属别类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初步予以审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用于非医疗用途的食品滋补品,上述的内容不属别类的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原告嘉利达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因素上存在明显差异,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综上,嘉利达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其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见下图),其申请人原为明胶工厂思托斯股份公司,后转让给嘉利达公司。该商标的国际通知日为2004年6月24日。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用于非医疗用途的食品滋补品,上述的内容不属别类。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为第x号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注册人为天津阿尔发保健品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2年4月19日,核准注册日为2003年4月21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饮料;牛奶制品;奶粉。该商标专用权截止至2013年4月20日。

引证商标

2009年6月29日,商标局作出《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第x号“x”商标、第x号“x爱尔发”商标、第x号“x及图”商标及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在第29类和第32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嘉利达公司不服上述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四个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获得领土延伸保护。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第X号决定。嘉利达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嘉利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使用商品亦不类似。对此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英文字母“x”,二者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存在一定联系而构成关联商标,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用于非医疗用途的食品滋补品,上述的内容不属别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牛奶饮料、奶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嘉利达健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嘉利达健康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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