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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

被告:梁某乙。

委托代理人:潘绍军,瓢里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庭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被告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08年3月,原告不慎失火烧毁被告柑橘若干,经某委会调解达成了一个协议,原告赔偿被告5000元损失。但赔偿期限没到,被告急于要钱未得时,于2008年3月14日下午强行砸烂原告的住宅房屋大门(当时无人在家),进入原告家里实施打砸、毁坏财物,将原告家中的车衣机、电扇、电视机、香火台等物毁坏,并将一些衣服、鞋、被子等扔出屋外,造成较大损失。后经某出所调查,对被告作了治安拘留处罚,并对被毁财物作了鉴定,其损失价值为1669.75元。经某次调解,被告均不愿赔偿。原告为此十余次往返派出所,误工5天,车费5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等损失1669.75元、车费50元、误工费200元,合计1919.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某乙辩称:2008年3月,原告在滩头会田(地名)被告的柑橘园旁烧山时,失火将被告的六十多株柑橘烧死。3月8日,双方在村委会的调解下,被告同意原告只需赔5000元损失(后经某技部门到实地对被烧果树损失进行鉴定,实际损失应为6172.92元),并签订了协议。3月14日,被告做事回家途中遇见原告,向原告问要钱时,原告不但不答应给钱,反而骂原告,才导致被告做了一些过激行为,毁坏原告家一些物品。对于这一损害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迟迟不肯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损失5000元。法院判决支持被告的诉请,但原告不按期履行义务,被告申请执行后,为此事往返法院十余次,共花去车费120元,误工10天损失400元。后法院冻结并扣划了原告存款4700.77元,还欠300元没给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道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综合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双方对如下事实没有异议:

2008年3月,原告在滩头会田(地名)被告梁某乙的柑橘园旁烧山时,失火将被告的六十多株柑橘烧毁。3月8日,双方在村委的调解下签订了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5000元。3月14日,双方为付款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到原告家中毁坏了一些财物。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龙公刑鉴通字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欲证明被告损坏原告的财物,经某定价格为1669.75元。

被告经某某对这一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这一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保存的鉴定结论书及附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材料。

原告经某某,对上述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经某某认为,所鉴定的物品中,有些物品没有毁损,也按毁损鉴定不符合事实;某些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应予确认,但鉴定结论书鉴定的物品中,棉胎(88元)、女靴子(96元)、女布拖鞋(80元)等物品属于耐用品,扔出屋外并不会毁损而失去使用价值,故此部分鉴定价格(264元)应当扣减。被告提出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梁某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果园损失鉴定,欲证明果树损失不止5000元,总值6172.92元;

2、(2009)龙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没有履行5000元的赔偿义务,只履行了4700元,还有300元没有履行。

原告经某某认可证据2,但认为被告向法院表示放弃了300元权利;对于被告果园的损失,已经某院作出判决并已履行,被告又提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果园损失鉴定,因作出鉴定的瓢里农业服务中心没有司法鉴定的相关资质,且针对被告的柑橘损失,本院已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经某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不再进行审查。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查明情况及本院已经某生法律效力的(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归纳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3月5日,原告在滩头会田(地名)被告的柑橘园边烧山,失火将原告的62株柑橘烧死。2008年3月8日,双方经某委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同意赔偿被告损失5000元,限于2008年3月15日前一次交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3月14日找原告索要赔偿款,与原告妻子又发生争吵,被告争吵后撞入原告家毁坏玻璃、瓦、电扇、缝纫机等财物,并将棉胎、女布拖鞋、女靴子等财物扔出屋外。当天原告向瓢里派出所报案。经某出所到现场勘验,并委托龙胜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毁和扔出的财物进行鉴定,鉴定价格为1669.75元。事发后,原、被告双方经某出所多次调解未果。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5000元,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被告损失5000元,双方均未上诉。因被告毁损原告家的财物,被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的处罚。2010年1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等损失1669.75元、车费50元、误工费200元,合计1919.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失火将被告的柑橘烧毁,理应进行赔偿。但该纠纷经某委组织双方调解,已经某成赔偿协议,并约定了履行赔偿的期限,该纠纷已圆满解决。被告要求原告履行赔偿协议,主张权利并无过错,但因约定的履行期限未满,被告在索要赔偿未果时与原告妻子争吵后撞入原告家,毁损原告的合法财产,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财物,经某胜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1669.75元,但棉胎(88元)、女靴子(96元)、女布拖鞋(80元)等物品属于耐用品,扔出屋外并不会毁损而失去使用价值,故此部分的鉴定价格(264元)应当扣减。对上述损失1405.75元,被告应当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车费50元、误工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甲经某损失人民币1405.75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某乙负担。

如双方服判,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义务,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庭建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兰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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