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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原阳县支行诉孙某乙、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原阳县支行。

负责人孙某甲,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该行办公室主任。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原阳县支行为与被告孙某乙、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主审本案,审判员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原阳县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安某某,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原阳县支行诉称:原告系合法金融机构,因被告孙某乙需借款,向原告提出申请,并按双方约定由孙某乙、刘某某、张某某三人组成商户联保小组。之后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了“商户联保协议书”,于2008年12月4日双方签订了“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依照约定原告全部履行了协议,借款10万元给被告孙某乙使用,刘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某乙在借款后却违反合同约定,截止2009年10月26日,本金及利息共计x.55元未按时偿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商户联保协议书”,“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小额贷款借据一份。

被告孙某乙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也愿意还,但现在没钱还不了,我正在想办法。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

根据证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亦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某乙需借款,向原告提出申请,并按双方约定由孙某乙、刘某某、张某某三人组成商户联保小组,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三)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2月4日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全部履行了协议,借款10万元给被告孙某乙使用,但被告孙某乙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09年10月26日(原告立案时间),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x.96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系合法金融机构,被告孙某乙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借据为证,被告孙某乙应当偿还原告的本金x.96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罚息722.59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x.96元及利息、罚息722.59元,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4元,由被告孙某乙、刘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零一零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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