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以其本人没有与张××预谋抢劫,也没有威胁被害人停车,一审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谷俊
代理审判员贺广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