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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乙诉被告吕某丙、被告吕某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丙。

被告:吕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某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

负责人:刘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己,男,法务。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吕某丙、被告吕某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某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29日依法由杨杰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建祥、徐俊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运生,被告吕某丁、委托代理人王守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2月4日11时,原告乘坐父亲赵某乙宽驾驶的“望龙”牌三轮摩托车和哥哥赵某乙航、母亲尚俊红一同去姥姥家,行至清丰县X路X路丁字路口转弯处与被告吕某丙驾驶的豫x“五菱”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和哥哥受伤,父亲赵某乙宽、母亲尚俊红两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和哥哥赵某乙航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用4024.75元。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医疗费。被告所为致使原告成为孤儿,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丙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吕某丁,被告吕某丙系受车主吕某丁指派,二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肇事车辆豫x“五菱”牌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024.75元、护理费1045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抚养费65030.94元,共计70780.69元中的28312.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吕某丁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根本不存在两车相碰之事,而是原告父亲违章驾车,转弯时不减速强行急转而导致原告母亲及原告甩出某外,原告父亲也在事故中身亡,所以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某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被告吕某丙无事故责任,被告方申请法院做痕迹鉴定予以确认两车是否发生碰撞。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由于被告吕某丙申请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鉴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将按照鉴定结果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如查明被保险车辆豫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如被保险车辆无责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4日11时40分许,在清丰县西外环与腾飞路T字路口处,原告父亲赵某乙宽驾驶无牌号“望龙”三轮摩托车自东向北右转弯时与自北向南某被告吕某丙驾驶的豫x“五菱”普通客车碰撞,致原告父亲赵某乙宽、母亲尚俊红当场死亡,原告赵某乙、原告哥哥赵某乙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死亡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父亲赵某乙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哥哥赵某乙航、原告赵某乙、原告母亲尚俊红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对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某议。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五菱”普通客车注册所有人为吕某丁,驾驶人吕某丙与吕某丁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豫x“五菱”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从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2日,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又查明,原告赵某乙于事故发生后,住院17天,医疗花费4024.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某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三)原告赵某乙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村X乡派出某出某的证明。

(四)清丰县中医院出某的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收费发票。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父亲赵某乙宽负主要责任,被告吕某丙负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书,被告吕某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某请复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给原告赵某乙造成的损失,被告吕某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五菱”普通客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吕某丁,故被告吕某丁应当在被告吕某丙应负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五菱”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赵某乙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30%的比例由被告吕某丁、被告吕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赵某乙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

1、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4024.75元,有清丰县中医院出某的收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1045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按服务行业2010年平均年工资计算,即22438元÷365天×17天=1045元,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170元,按10元/天×17天=170元,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按省内标准30元/天×17天=510元,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请求赔偿的抚养费65030.94元,本院认为,抚养费应按河南某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3682.21元×6年=22093.26元,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赵某乙请求赔偿医疗费4024.75元、护理费1045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抚养费22093.26元,共计27843.01元,30%为8352.90元,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8352.9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赵某乙8352.9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他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吕某丙、被告吕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徐俊奎

审判员杜建祥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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