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务农。2009年8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赵庆利(略)事务所(略)。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晚21时许,被害人翟某丙酒后因琐事手持钢管到其四叔被告人王某某家门前大声谩骂,被告人王某某听到后,与其儿子翟某昆(在逃)、妻子李某某从家出来,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翟某丙的裤子被拽掉,被害人翟某丙回家后又到现场谩骂,被告人王某某用砖头砸被害人翟某丙头部,后翟某昆用钢管夯翟某丙头部,致使被害人翟某丙头部严重受伤。经中牟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翟某丙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翟某丙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翟某丙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丙的陈述,证人翟某甲、翟某乙、田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翟某丙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翟某丙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翟某丙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使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使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李某变
审判员王某生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
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