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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杜某与华阴市水务局、华阴市河务工作站、周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史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史某、杜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展永,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阴市水务局。住所地:华阴市X路。

法定代表人迪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阴市河务工作站副站长,住(略)。

被告华阴市河务工作站。住所地:华阴市水务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雷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华阴市司法局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史某、杜某与被告华阴市水务局、华阴市河务工作站、周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史某、杜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展永;被告华阴市水务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华阴市河务工作站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杜某诉称,2011年5月27日下午,原告之子史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和同学玩耍时,不慎滑入柳叶河内挖沙形成的废弃沙坑内,溺水身亡。事后经了解,该沙坑深6米,系被告周某乱挖滥采形成,应由周某对史某亮的死亡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华阴市水务局、华阴市河务工作站未尽管理和安全保证职责,应连带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丧某、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华阴市水务局辩称,华阴市境内的河道由华阴市河务工作站负责管理,故华阴市水务局对史某亮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华阴市河务工作站辩称,原告史某、杜某作为史某亮的监护人,对史某亮疏于监管,应对史某亮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华阴市河务工作站愿在法定前提下,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史某亮在柳叶河内戏水身亡,系其主观行为造成,且与史某、杜某日常监护疏忽密切相关,与被告无关。周某同华阴市河务工作站签订的开采协议是以采代清,且已到期。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史某、杜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1)史某亮的户籍登记复印件,以证明史某亮的身份情况。

(2)史某亮溺水现场照片10张及录像光碟1盘,以证明史某亮溺水地点的现场河道平坦,无警示标志;河床内有大量挖沙形成的水坑,水坑周某有编织袋。

华阴市水务局、华阴市河务工作站、周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能反映史某亮溺水现场的基本原貌,但测量水深的方法不正确。

被告华阴市水务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阴市河务工作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华阴市河务工作站、周某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开采责任书》,以证明在柳叶河内发生人身事故,应由责任人承担责任,且周某的开采行为是正常清淤。

原告史某、杜某的质证意见:因周某未取得沙石开采许可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华阴市水务局的质证意见:华阴市河务工作站同周某签订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开采责任书》,系洪水过后的临时措施,且周某的开采行为为正常清淤。

被告周某的质证意见:周某按《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开采责任书》的规定,以采代清。

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

原告史某、杜某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史某亮系史某、杜某之子,于X年X月X日出生,具有证明力。证据(2)除其测量水深的方式不能认定外,其余部分能够证明史某亮溺水死亡的沙坑状态、周某环境,具有证明力。

被告华阴市河务工作站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华阴市河务工作站、周某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开采责任书》,主要内容包括:“禁采期为每年5月至10月”,“开采人按规定开采并及时清障复平沙坑”,“在开采期间或开采的沙坑造成他人受伤或死亡的人身及安全事故,由开采人负责赔偿、调解及应诉,管理单位概不负责”等。周某承包华阴市柳叶河内砂石开采,史某亮溺水死亡的沙坑系周某挖掘形成。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因华阴市河务工作站、周某未提供开采河内砂石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证书,故不能证明周某的开采行为系正常清淤,且涉及华阴市河务工作站的免责约定,不具有合法性。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史某亮系史某、杜某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华阴市X组。华阴市河务工作站、周某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开采责任书》,内容包括“禁采期为每年5月至10月”,“开采人按规定开采并及时清障复平沙坑”,“在开采期间或开采的沙坑造成他人受伤或死亡的人身及安全事故,由开采人负责赔偿、调解及应诉,管理单位概不负责”等内容。2011年5月27日下午17时许,史某亮与数名同学放学后去华阴市柳叶河郑西客运专线北约700米处的河道内玩耍,堕入河内一挖沙形成的废弃沙坑(系周某开采沙石而形成,水深2米左右),溺水身亡。

本院认为,史某亮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监护人陪护的情况下与同学去柳叶河玩耍,其行为客观上具有危险性;史某、杜某作为史某亮的监护人,未对其尽到监护职责,疏于看管,主观上有较大过错,应负主要民事责任。华阴市河务工作站作为华阴市柳叶河的管理部门,对该河道的泄洪、疏水负有监督、管理等职责,未在该河堤设立明显警示标志,或采取相关措施禁止行人进入河道区域,且未经依法批准、在周某未取得开采河内砂石许可证的情况下同其签订《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开采责任书》,非法准许周某在该河道开采砂石,又未对采砂形成的深水坑及时督促平整,主观上亦有较大过错,故应对史某亮的死亡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周某未取得开采河内砂石许可证,在禁采期间未及时复平沙坑,亦未在该河堤设立明显警示标志,或采取相关措施禁止行人进入河道区域,主观上亦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阴市水务局虽是华阴市河务工作站的上级主管部门,因华阴市河务工作站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陕西省公安厅发布的《陕西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史某亮死亡的损害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5元;同时,鉴于史某亮溺水死亡给史某、杜某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当地农村居民收入、生活费标准等因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6000元(史某、杜某各3000元),以上各项损害费用总计x.5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由华阴市河务工作站、周某各承担史某亮死亡损害费用的25%即x.625元为宜,华阴市河务工作站、周某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史某、杜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周某关于其与华阴市河务工作站签订的开采协议已到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观点,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阴市河务工作站赔偿史某、杜某因史某亮死亡的损害费用x.625元,周某赔偿史某、杜某因史某亮死亡的损害费用x.625元,华阴市河务工作站、周某互负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史某、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0元,由史某、杜某负担500元,华阴市河务工作站、周某各负担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贤

审判员王某民

代理审判员王某飞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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