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乙,女。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明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南阳市X区司法局新店司法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与被上诉人杨某赡养纠纷一案,杨某于2011年3月3日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并承担医疗费及百年后的丧葬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9日作出(2011)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吕某甲、吕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某与丈夫吕某恒于1960年结婚,婚后生长子吕某选(已病故);次子吕某增,已成家立业;三子吕某勇,现在服刑;四子吕某祥,现未成家;长女吕某甲、次女吕某乙,现均已成家。1980年3月15日,杨某与吕某恒协议离婚,婚生子女均随吕某恒生活。原告于1988年与史春敬再婚,1989年生育女孩,取名史晓。2002年11月11日,杨某与史春敬离婚。婚生女孩史晓随杨某生活,史晓现在上学。庭审中征求杨某意见,对其他子女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抚养子女与赡养父母不是对等法律关系,原告婚后生育子女7人,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保障,请求二被告对其尽赡养义务,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原告放弃对其他子女的诉请,本院应予准许,但应保留其他子女应尽的份额,结合农村及原告现在生活状况,原告要求每人每月2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百年后及平时生病费用,应由二被告各负担七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吕某甲、吕某乙自2011年4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现金200元至原告百年止。原告平时生病及百年时所花费用,二被告各自负担七分之一。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元。
吕某甲、吕某乙上诉称:被上诉人婚生子女、继子女共10人,被上诉人仅要求二上诉人承担赡养义务不公。被上诉人每月享有90元低保待遇,有生活来源,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二上诉人生活困难,故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杨某答辩称:我经常有病住院,生活不能自理,现因物价上涨幅度较快,90元低保不应减去。二上诉人以自己有病、需赡养公爹公婆,养老送终,供孩子上学等理由不尽赡养义务都于理于法不符。我与其父离婚前后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二上诉人承担赡养义务是否合法、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生活确无着落,其根据具体情况放弃对其他子女的诉请,保留其他子女应尽的份额,请求二上诉人对其尽赡养义务,理由正当,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年龄、身体状况、物价上涨等情况,判令二上诉人每月每人支付200元赡养费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以自己有病,生活困难等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与法无据,也不符合情理。被上诉人虽有三个继子女,但因该继子女并未受其抚养和教育,且被上诉人也已与再婚丈夫史春敬离婚。故二上诉人现以该继子女也应承担赡养义务显属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建
审判员李光红
审判员王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