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冼某诉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冼某诉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蝶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冼某。

委托代理人周航程,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勤,律师。

原告冼某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3日、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航程,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冼某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告驾驶桂x车在梧州市X区X路食品药物检验局路口与被告杨某驾驶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冼某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7月20日,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梧价认车[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价格鉴定书》),鉴定原告驾驶的桂x车事故损失金额为x元。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事故损失x元、车损鉴定费650元、因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x元(350元/天×29天)、误工费2773.56元、车辆折旧费3057.3元(x元×30%)、处理交通事故及修理车辆产生的交通费700元,合计x.8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冼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2、《价格鉴定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车辆事故损失金额为x元;

3、编号(略)、(略)、(略)、(略)、(略)、(略)的发票原件六张,以证明原告修理车辆的费用;

4、收据原件一张,以证明车损鉴定费为650元;

5、梧州三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原件一张,以证明修理车辆费用为7125元;

6、交通费发票原件51张,以证明交通费为700元;

7、三联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修理车辆的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8月15日;

8、梧州市蓝箭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蓝箭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每日的营运收入为350元;

9、《行驶证》原件一份,以证明桂x车辆登记情况;

10、《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桂x出租车车主是原告冼某;

11、蓝箭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出具的声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12、《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杨某在答辩期间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车辆损失,对于原告的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杨某承担;2、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限额是2000元,且对受害人停业损失等间接损失以及诉讼费用不予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冼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书》、编号(略)、(略)、(略)、(略)、(略)、(略)的发票、车损鉴定费收据、《结算单》、《行驶证》、《协议》、《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价格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不能以此确定车辆损失;原告则认为原告鉴定时已申请保险公司来定损,但保险公司答复只赔偿2000元,故没有前来定损。对于编号(略)的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对于编号(略)、(略)、(略)、(略)、(略)的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则认为上述发票均为修理车辆实际发生的费用,编号(略)的发票为在三联公司修理车辆发生的费用,与《结算单》相对应,另外五张发票是因为三联公司没有配件,需要另外购买发生的费用。对于《协议》及《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桂x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蓝箭公司,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则认为个体出租车挂靠汽车出租公司是目前出租车行业的普遍做法,实际车主就是原告,且根据蓝箭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出具的声明可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结算单》,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出厂的时间为2011年8月4日,车辆修理的项目以《价格鉴定书》为准,费用以《结算单》中实际发生的为准,应排除《结算单》中第8、11、12、22、23、24项的费用;原告则认为《结算单》及五张发票上的费用为修理车辆实际发生的费用。对于《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财产损失只赔偿2000元;原告则认为《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违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具体的保险赔偿项目,故保险公司不应该只赔偿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营运收入的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各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书证,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这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8日12时58分左右,被告杨某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市武警支队方向经西环路往消防支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环路食品药品检验局路口时,被告杨某越过道路中心分道双黄线与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冼某驾驶的桂x出租车发生迎面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梧州市X区大队勘查,作出梧公交蝶认字[2011]第H(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冼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2011年7月19日,原告委托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桂x出租车事故车物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于次日作出梧价认车[2011]X号《价格鉴定书》,鉴定桂x出租车修理项目费用2700元、换件项目费用7491元,事故车物损失合计为x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对车辆损失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另查明,三联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显示桂x车进厂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出厂日期为2011年8月4日,车辆维修费为2580元,材料费为4545元。经核对,与《价格鉴定书》中勘查记录表相对应的材料费用为4085元。此外,编号(略)、(略)、(略)、(略)、(略)发票的项目与《价格鉴定书》中勘查记录表相对应,材料费用为2990元。

再查明,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杨某,被告杨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杨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冼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杨某向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款项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事故损失x元,结合《价格鉴定书》、《结算单》和发票,本院认定《结算单》中车辆维修费2580元、材料费用4085元以及发票中材料费用2990元合计9655元为车辆合理的事故损失。车损鉴定费用650元为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x元(350元/天×29天),本院认定自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即2011年7月18日起至车辆修理出厂日即2011年8月4日止共18天为原告合理的营运损失天数。对于车辆每日营运收入,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每天营运收入为35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经计算,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为6300元。原告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修理车辆产生交通费7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773.56元,因原告在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一项已得到赔偿,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折旧费3057.3元(x元×30%),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车辆修理后的市场价值比原来价值有所减少,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x元。由于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负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只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赔偿x元给原告冼某;

二、驳回原告冼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149元,由原告冼某负担9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樊逢春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亦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