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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县X村民委员会与张某丙、牟某丁、张某戊、第三人牟某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洋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牟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牟某乙,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洋县草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女,生于(略)年(略)月(略)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全智健,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牟某丁,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略)。

被告张某戊,女,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略)。

第三人牟某己,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洋县X村民委员会与张某丙、牟某丁、张某戊、第三人牟某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牟某委会法定代表人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某乙、张某丙,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智健,被告张某戊、第三人牟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常牟某X村委会前城洋公路边有砖木结构瓦房四间,由被告张某丙、牟某丁、张某戊租赁使用,租赁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在租赁期内的2008年1月1日,第三人牟某己(原村X村委会集体研究,自作主张某包括其妻在内的三被告分别续订了为期1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费延用1997年每间每年150元的标准,10年不变,而本村同地段同样房屋年租金为300多元;合同约定村委会违约要承担10倍至15倍损失,该合同内容显然有失公平,损害集体利益,纯属无效合同,应当终止履行。更为重要的是该房屋所用土地已列入本村体育健身工程用地规划,第三人牟某己以村委会名义同三被告签订合同没有约定无法预见情形,现客观情况已发生变化,结合实际,应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三被告辩称: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根据原告常牟某委会会议精神,双方在自愿、平等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三人承租的房屋均系自行投资修建,投入了物力、劳力,合同是公平、等价有偿的,不存在有失公平、损害集体利益及无效之说。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生效后,亦不得因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不履行义务。原告以房屋处的土地要建设本村体育健身工程为由,依据《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解除合同,属错误滥用法律,其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第三人述称:其在任常牟某X村两委会及各组组长于2007年11月25日会议精神,依法将村上房屋对外租赁,不存在自作主张、损害集体利益的说法。其代表村委会与被告三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牟某委会办公院落前、紧靠城洋南线公路路南有闲置集体土地一处,1997年11月30日,原告常牟某X村民张某兰、牟某、牟某轩三人分别签订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常牟某委会(甲方)将该处土地对外开发修建门面房,由张某兰等三人(乙方)修建,甲方只承担木料及房屋整体规划,乙方承担建房中的一切费用;乙方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五年内给甲方交的承包款(每间每年150元)抵作其建房费用,2003年1月1日起房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从2003年开始向甲方交租赁费;公路X路,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根据上述约定,张某兰、牟某、牟某轩三人建起连脊砖木结构门面房四间并由各自使用(其中牟某建二间,张某兰、牟某轩各建一间)。其后,被告张某丙、第三人牟某己夫妇承租牟某所建两间房屋,被告牟某丁承租牟某轩所建一间房屋,被告张某戊使用其婆母张某兰所建一间房屋。2007年11月,因四间房屋漏水需维修,原告常牟某委会决定免收被告三人三年房租费抵顶房屋维修费。2008年1月1日,由时任常牟某委会主任牟某己经手,代表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其上加盖了原告常牟某委会印章。合同主要内容:由被告自行维修房屋,维修费用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每年每间150元租赁费抵顶;从2011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租赁费标准缴费,合同期限10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合同有效期内如果原告常牟某委会违约应承担承租人所经营范围10倍到15倍的损失。2009年4月,第三人牟某己卸任常牟某委会主任职务。2010年,原告以房屋占用土地处准备修建本村体育健身运动场所为由,要求被告等人在当年年底前交回房屋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三人所承租的四间房屋在1997年修建时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房屋处于公路建筑控制区内。

上述事实,有常牟某委会与张某兰订立的合同书、2008年1月1日原、被告订立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原告常牟某委会出租给被告张某丙、牟某丁、张某戊三人的房屋,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双方以此房屋为标的物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洋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某丙、牟某丁、张某戊于2008年1月1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70元,三被告各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玉

审判员王建生

审判员索建民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史瑾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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