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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夜里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开封县X乡X街里的开心网吧上网时,将袁坊村马XX窑厂的工人阮XX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41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失主。

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到开封县X村开心网吧上网时,将网吧老板赵XX的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盗走,价值187.5元,后在打牌时将手机输给袁坊村的卢XX。

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到开封县X村魅力理发店内,将理发店老板郭XX的一部三星直板手机盗走,价值224元,后将手机卖到开封市,得赃款5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阮XX、赵XX、郭XX的陈述,证人杨XX、阮XX、马XX、卢XX的证人证言、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的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二、随案作案的工具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进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智伟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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