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仝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原告仝某与被告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卫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份至5月份,原告夫妇为被告承包的民房干活,工程完成后,被告欠原告7000元工资未付,2010年9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剩余4000元未付。2009年12月份,原告在为被告承包的开封市锦绣房城做粉刷工程时,被告尚欠原告500元工程款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共计45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书面欠条一份。
被告吴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至5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民房做粉刷工作,工程完成后,被告尚欠原告7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剩余4000元未付。原告称,2009年12月,在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开封市锦绣房城做粉刷工程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元未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共计4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00元未还,有书面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仝某工程款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卫中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