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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诉商标评审委,第三人上海东丰五金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上海东丰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略)事务所(略)。

原告许某甲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GHT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上海东丰五金有限公司(简称东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1月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东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徐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东丰公司就许某甲所有的第x号“GMT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根据东丰公司的陈述和评审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述应予撤销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首先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条规定所述的在先权利虽然系指保护除商标权以外的著作权等权利,但东丰公司在先商标仅为普通印刷体字母和简单椭圆形外框的组合,缺乏作品应有的独创性。因此,东丰公司对保护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其次,《商标法》本条还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前提条件是东丰公司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于相同或类似商标上已经在中国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但东丰公司引证商标1-3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日前即已获准注册,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本条所述的抢注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GHT及图”与引证商标1-3“GMT及图”两者文字部分均由三个字母组成,仅中间一个字母“H”与“M”不同,且整体均无含义,视觉效果接近,易于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铰链、关门器(非电动)、非电动门弹簧、金属门把手、金属合页、金属锁(非电)、吊窗滑轮、门插销”商品,与引证商标1、2指定使用的“各种铰链、锁、锁具、钥匙、门弓器、手栓、开关把手、门扣、金属打压物、金属熔铸物”,“金属铰链、非电动关门器、金属门把手、门插销、金属活页、磁碰块、非电子金属锁、挂锁、钥匙”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关门器(非电动)”商品与引证商标3指定使用的“电开门器、电动关门器”功能、用途十分接近,只是电动与非电动之分,两者指定商品属于密切关联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2、3分别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所述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申请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

东丰公司还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第十三条第二款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等条款主张撤销争议商标。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不良影响的情形。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商标系指就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鉴于本案东丰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权利已得到保护,且已不存在需在非类似商品上进行保护的情形,故本案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评审。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争议理由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第x号“GHT及图”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许某甲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原告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被告认定事实错误。1、诉争商标由“G”“H”“T”组成,引证商标为“G”“M”“T”的组成,虽然两商标仅中间字母不同,但因两商标均无固定含义,且构成相对简单,所以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2、原告和第三人商标相区别的英文字母部分读音和内容完全不同,被告仅因为有重合的两个英文字母而将诉争商标予以撤销。原告认为被告对诉争商标的判定采用了中文商标审查中有关“商标中个别汉字不同,未改变整体含义,判定为近似商标”的审查标准,忽视了英文商标和中文商标的区别以及消费者的识别能力。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非为近似产品,被告认定事实有误。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X组产品是“金属门、金属建筑材料”,三个引证商标指定的“各种铰链;锁;锁具;钥匙;门弓器;手栓;开关把手;门扣;金属;打压物;金属熔铸物”、“金属铰链;非电动关门器;金属门把手;门插销;金属活页;磁碰块;非电子金属锁;挂锁;钥匙;”、“电开门器;电动关门器”等产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0608、0609、0610、X组,很显然,两者制定的产品不属于同组别产品,且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双方也毫无近似之处。因此,被告对于产品近似的认定有误。

三、原告基于行政信赖,对诉争商标已大量使用,如果该商标予以撤销,会对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撤销诉争商标的裁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对本案裁定予以撤销,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等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除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外,针对原告诉状中提出的主要理由提出的答辩意见为:综合原告的诉讼理由,其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GHT及图”与第三人的引证商标1-3“GMT及图”不近似。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1-3指定的商品部分不类似。答辩人认为:一、商标的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音形义、图形构图、外观或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等方面的近似。本案争议商标“GHT及图”与引证商标1-3“GMT及图”两者字母部分均由三个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基本一致、,仅中间一个字母不同,且整体均无含义,在两者均无含义的情况下,公众对商标的识别往往辨形胜于辨义。再则,两者椭圆形的外框只是弧形角度的大小不同,整体视觉效果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正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不存在所谓中文商标审查标准与外文商标审查标准混淆的问题。二、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考察其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具有一定的共性,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铰链、关门器(非电动)、非电动门弹簧、金属门把手、金属合页、金属锁(非电)、吊窗滑轮、门插销”商品上,引证商标1-3指定的商品分别为“各种铰链;锁;锁具;钥匙;门弓器;手栓;开门器;门扣;金属;打压物;金属熔铸物”,“金属铰链;非电动关门器;金属门把手;门插销;金属活页;磁碰块;非电子金属锁;挂锁;钥匙”,“电开门器;电动关门器”。二者指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属性,属于类似商品。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3同时使用于指定商品上,一般公众难以正确区分,易于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告依法作出x号裁定书,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争议商标“GHT及图”由许某甲2005年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7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在“金属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铰链、关门器(非电动)、非电动门弹簧、金属门把手、金属合页、金属锁(非电)、吊窗滑轮、门插销”商品上。

引证商标1由东丰公司于1992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6月28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3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在“各种铰链、锁、锁具、钥匙、门弓器、手栓、开关把手、门扣、金属、打压物、金属熔铸物”商品上。

引证商标2由东丰公司于1996年10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7年10月6日。核准使用在“金属铰链、非电动关门器、金属门把手、门插销、金属活页、碰磁块、非点子金属锁、挂锁、钥匙”商品上。

引证商标3由东丰公司于1994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8月28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6年8月27日。核准使用在“电开门器、电动门器”商品上。

东丰公司于2008年7月3日对争议商标提出了撤销注册商标申请,其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3均无含义,仅中间一个字木之差,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3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易于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知名商品名称权、商业标识权,构成了复制、抄袭、摹仿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于指定商品上将造成不良影响。

2010年4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问题。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争议商标“GHT及图”与引证商标1-3“GMT及图”两者文字部分都是有三个字母组成,其中字母“G”与“T”分别排列首尾,仅中间一个字母“H”与“M”不同,且整体均无含义,视觉效果接近,易于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铰链、关门器(非电动)、非电动门弹簧、金属门把手、金属合页、金属锁(非电)、吊窗滑轮、门插销”商品,与引证商标1、2指定使用的“各种铰链、锁、锁具、钥匙、门弓器、手栓、开关把手、门扣、金属打压物、金属熔铸物”,“金属铰链、非电动关门器、金属门把手、门插销、金属活页、磁碰块、非电子金属锁、挂锁、钥匙”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关门器(非电动)”商品与引证商标3指定使用的“电开门器、电动关门器”功能、用途十分接近,只是电动与非电动之分,两者指定商品属于密切关联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2、3分别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本院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并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x号关于第x号“GHT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审判员张明华

人民陪审员张云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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