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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武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茹某某,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武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武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武某诉称: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原告杨某的津x号悦达起亚牌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2011年6月19日8时30分,原告杨某驾驶津x号轿车沿京港高速公路X公里西半幅行驶时,因未确保安全驾车撞在路边防护栏上,致原告杨某、武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杨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费、道路损失费、施某、评估费等共计x.11元。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杨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共计x.68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超过保险金额的1012.68元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武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共计x.43元,因其为津x号车的乘客,该车保有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座,超过保险金额的x.43元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所载原告杨某所有的津x号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12月22日,实际使用年数为30个月,其新车购置价为x元。依据《非营业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月折旧率为0.60%,故其现有价值最多为x.40元,但原告杨某单方委托鉴定损失竟然为x元,仅仅比新车购置价低2992元,无论从常理或技术水平上都严重背离事实。其公司在发生事故三日内即定损失金额为x元,从专业水平或日常理念上,该定损金额更为接近事实。诉讼费及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杨某为其所有的津x号悦达起亚牌轿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在该保险合同关系中,实际保险人应为大地财险公司,其公司并非保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杨某、武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杨某、武某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费、道路损失费、施某、评估费等共计x.1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杨某、武某提交的证据有:

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杨某的津x号悦达起亚牌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

2、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521.94元、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9480.74元、2011年8月5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票据1张,金额10元。证明:原告杨某支出医疗费用x.68元;

4、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2778.42元、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x.01元、2011年8月5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其他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0元。证明:原告武某支出医疗费用x.43元;

5、2011年10月8日浚县价格认证中心浚价证鉴(2011)X号关于悦达起亚塞拉图轿车的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杨某的津x号牌悦达起亚轿车车辆的损失为x元;

6、2011年6月20日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出具的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专用收据1份,证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路产损失5020元;

7、2011年6月20日安阳市中原高速道路清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施某票据1张,证明:原告杨某的津x号车辆支出施某用1600元;

8、2011年12月8日原告杨某的津x号车辆价格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杨某的津x号车辆支出评估费3350元。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武某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二被告认可津x号悦达起亚牌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虽系原告杨某单方委托,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出具的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专用收据,可以证明原告杨某为津x号车辆支出路产损失赔偿款50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安阳市中原高速道路清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施某票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评估费票据,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杨某支出评估费3350元,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19日8时30分,原告杨某驾驶津x号轿车沿京港高速公路X公里西半幅行驶时,因未确保安全驾车撞在路边防护栏上,致驾驶员杨某、乘坐人武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杨某的津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座(4)座,第三者责任保险(B)x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某、武某受伤。2011年6月19日-2011年6月20日原告杨某因颈胸部软组织损伤、左手烧伤、腰部皮擦伤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21.94元。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7月14日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480.74元。2011年8月5日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务部支出其他费用10元。2011年6月19日-2011年6月20日原告武某因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等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78.42元。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7月14日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01元。2011年8月5日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务部支出其他费用10元。

2011年10月8日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原告杨某的津x号牌悦达起亚轿车车辆的损失为x元,支出评估费3350元。原告杨某支出施某1600元。原告杨某支出路产损失赔偿款502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杨某投保的车辆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杨某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x.68元、车辆损失费x元、道路损失费5020元、施某1600元、评估费3350元,共计x.68元。

原告武某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x.43元。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杨某的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3350元,应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杨某的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3350元,共计x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予赔付x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杨某的医疗费x.68元应从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x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造成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路产损失5020元,属交通事故之外的第三人受到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以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中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即3020元从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中赔付,原告杨某在支付路产损失5020元后有权向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追偿,故本院予以支持。施某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内,故对原告杨某请求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赔偿施某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武某的医疗费x.43元超出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座范围,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x元内进行赔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杨某的车辆损失费x元过高,其公司定损金额x元更为接近事实,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因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杨某请求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某医疗费x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由原告杨某、武某负担23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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