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陈某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抢劫,2010年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略),2010年3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7月2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新乡市黄某大道八里铺村东口时,发现被害人赵X独自一人骑电动自行车路过,遂尾随赵X沿黄某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东约20米处时,陈某某追上赵X,将其跺翻,并将赵X掉落在地的厦新牌白色直板手机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陈某某于案发次日主动向被害人亲属归还被抢手机,在向被害人亲属归还被抢手机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0年2月24日晚,我想抢点东西,把一个骑电动车的女孩儿跺翻,拿起她的手机调头就跑了。第二天上午9点来钟,我刚把手机交给被我抢的女孩儿就被公安抓获了。

2、被害人赵X的陈某:我骑电动车距离卫滨分局十几米的时候,一个男子骑电动车追上来,用右脚踢了我,我连人带车都摔翻了,手机掉在了地上,他捡起手机就跑了。

3、证人赵X证言:2010年2月25日早上,一名陌生男子用我妹妹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说他捡到一部手机,让去汽车东站拿手机。

4、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夏新牌A-510型号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5、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

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2)到案经过二份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4)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曾用受害人赵X的手机给受害人姐姐打电话。

(5)涉案物品照片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一审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故原判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吕晓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