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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3年因盗窃被汉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伙同X某X、X某X、X某X(均另案处理)在汉中工务段办公楼盗窃台式电脑2台,计价值人民币1750元。案发后,同案犯X某X某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汉中工务段X某X某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X某、X某X、X某的证言;同案犯X某X某人供述;辨认、指认笔录;汉中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退赔款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元,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铭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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