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王涛、
被告朱某
武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共同生活间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不睦,故要求离婚,同时要求婚生子朱某智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某,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8日生育一子朱某智。婚后共同生活间,夫妻关系一直尚可。2010年12月27日双方因小孩做作业发生口角,气愤之下被告打了原告,事后被告向原告道歉,原告原谅了被告。2011年1月9日双方结婚5周年纪念日之日,被告买了一枚转运珠送给原告,随后又买了一枚银戒指,原告认为被告购买银戒指是送与她人,为此双方发生不愉快,但在被告正确处理了此事后双方又能和睦相处。2011年农历正月初三晚被告酒后去原告娘家寻找原告,因言语不投,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撕拉,嗣后原告便居住娘家不归并于2011年2月28日诉某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尚可,近二个月来虽为琐事偶有争执,但过后双方均能善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武某、朱某离婚。
诉某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丽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