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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乡县恒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安乡县恒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物资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勇(特别授权)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利军(特别授权)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乡县恒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路威胜广场X楼。

负责人周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乡县恒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乡县X镇X路。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X镇大顶居委会,系安乡县恒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职工。

上诉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乡县恒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安乡县恒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乡县恒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安乡县恒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安乡县恒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安乡县恒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赔偿上诉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8000元。

二、被上诉人安乡县恒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安乡县恒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就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2010)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涉及的其他产品补偿上诉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x元。

三、上诉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2010)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涉及的所有商品不再要求被上诉人安乡县恒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安乡县恒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四、上述款项在签署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共计1575元,由上诉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冬华

审判员许运清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谢晋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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