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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厦门水务集团(新乡)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厦门水务集团(新乡)城建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臣、张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彦,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厦门水务集团(新乡)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厦门水务(新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厦门水务(新乡)公司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照原告赵某甲的申请追加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新乡公司)为被告。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厦门水务(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臣、张某某、被告永安财险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8年8月24日7时52分,原告的儿子赵某发乘坐赵某春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与赵某维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车(同方向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死一伤。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被告单位的司机赵某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儿子赵某发无责任。后经多次调解,被告同意先行垫付法院判决赔偿总额的人民币x元,剩余部分由法院判决后再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500元,其它费用8000元,误工费4200元,要求赔偿损失x元减去已支付x元后的70%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厦门水务(新乡)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忽视了赵某春的违章行为对危害后果发生所起的作用。赵某春在该次事故共有四个违章行为:无证驾驶;驾驶未经检验的摩托车上路行驶;驾驶摩托车不戴头盔;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赵某春遵守了其中任何一个规章,本案就不会发生,所以划分民事责任的承担比例时,应慎重考虑。2、原告赵某甲作为受害人赵某发的监护人,让赵某发在未满12周岁的情况下乘座摩托车,致使赵某发死亡,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本案系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原告虽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本案的这一特性。因此划分赔偿范围时,还应当按照相关的刑事法规来确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1)因造成人身损害引起的直接物质损失;(2)财产直接损失。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这一范畴,所以原告要求x元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明显过高,而且于法无据,应予驳回。4、原告按照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相悖。赵某发系东同古村民,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加盖有新乡市居民户口的印鉴,但该印鉴形成的时间是不是在本案发生之后,无法考证。幼儿园证明仅证实赵某发在新乡市鹤立幼儿园上了4个月的学校,不能证实赵某发在长达一年以上的时间在城镇上学。坛后新村的证明亦不能证明赵某发系城镇居民。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被告除了一次性支付原告x元外,还向原告支付丧葬费x元,以及其他费用3880元,共计x元,原告称仅支付x元并不全面。6、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所以法院不应当进行审理。对原告不合法的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并不是赔偿权利人的全部,让赵某发的母亲共同参加诉讼;根据刑事判决,原告放弃了对赵某维的民事权利责任,必将影响到被告承担数额的变化,应由肇事司机和单位共同赔偿,法院应考虑其放弃部分的权益;应按总数额按主次划分完再减去已赔偿的部分。

被告永安财险新乡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限额各分项内根据原告提出的材料和被告已支付份额依法承担保险责任。2、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包括本次事故受到伤害的第三者。3、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

原告赵某甲提交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方无责任,赵某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及其儿子的户籍证明。3、坛后新村社区证明1份。4、东同古村委会证明1份。5、新乡市鹤立幼儿园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及其儿子在城镇居住,是新乡市居民户口,原告的儿子没有耕地,儿子一直在上学,原告长期在坛后新村居住,另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按省公布标准计算。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x元。6、王××证明材料1份,以证明在三附院停尸、抬尸等期间的费用6300元。

被告厦门水务(新乡)公司对原告赵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陈某被告的司机有超车行为,此主张无证据支持不成立,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形成原因,违章行为无异议,对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有异议,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十三条,无控制安全车距。赵某春无驾驶证、车辆未经检验、未带头盔,后座还乘坐未满12岁的儿童,导致事故发生,处理不客观。2、证明之间相互矛盾,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户口本登记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加盖有新乡市居民户口章,但形成时间无法考证,也不能真实反映赵某发的真实户籍,不能证明原告之子系城镇户口。对东同古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是城市户口,只能证明是农村户口,是否分地与本案无关。对新乡市鹤立幼儿园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是想证明赵某发的一些情况,这一行为证明原告对儿子是农村居民的事实是明知的,按司法解释是否上学、上班均与赔偿无关。坛后新村社区的证明已过举证期限。本案死者是赵某发,而赵某甲在哪里居住与本案无关,在哪里居住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质证意见是: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丧葬费支付时,因对被告经营造成损害,经常去堵门,被告支付了x元,应按比例4:6划分,多余的部分应归到别的赔偿项目。对交通费500元不认可,交通费应是事故发生期间必需的花费,不一定都乘出租车。证人王建国没有到庭,此证据无合法性,应有正规票据,另应属丧葬费中的费用。

被告永安财险新乡公司对原告赵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厦门水务(新乡)公司一样。

被告厦门水务(新乡)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31日协议书1份。2、收条1份,计款3880元,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采取堵门等非法措施后,被告无奈赔偿的事实,不是出于本意。x元原告在交警队领的。重审中提交如下证据:3、交警队预交款收据6份、领款条9份,以证明被告在交警队交款x元,原告和赵某春已经领取,其中交款条x元,司机付给对方5000元。4、本院(2009)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放弃了赵某维的民事赔偿责任,另赵某维被判刑,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故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赵某甲对被告厦门水务(新乡)公司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1、对协议书无异议,3880元是给原告的弟弟治病了。2、9份领款条中有个刘××领的1000元不知道,其他的原告方都领走了。对本院(2009)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质证意见是:收到了x元,还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依职权出示于2010年8月16日对赵某乙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以此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笔录的意见是:对赵某乙所说的x元是赵某发的丧葬费无异议,对有个1000元的条不是赵某乙的签名,被告也认可。该收到条的签名是三附院的法医,该款是用于受害人赵某发的尸检费,故该款应视为支付给赵某甲的,对于其余的x元,被告认为赵某乙与赵某甲、赵某春之间是亲兄弟关系,x元用于赵某春看病不是事实,赵某乙是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他所说的即是当事人的陈某,因此被告认为是用于赵某春和赵某甲的共同费用,相应的事实证据是除此之外,被告支付赵某春的医疗费,有单独的收到条。对于3880元的条是赵某甲打的收到条,当时双方签订赔偿x元协议后,赵某甲仍向被告要款,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给了388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本院(2009)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该事故的发生地点是凤泉区市场环形岛西口处,由于被告的司机“追尾”撞到赵某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赵某春当时无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经检验,未戴头盔,搭载未满12岁的儿童,这些违法行为,不是发生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而是被告单位的司机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所致。所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位司机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赵某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为有效证据。被告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及其儿子的户籍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户口簿户别一栏上加盖有“新乡市居民户口”的条形章,将“农业家庭户口”内容掩盖了。加盖条形章是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执行的,实施范围是新乡市行政辖区。该《意见》颁布于2003年10月21日。坛后新村社区的证明,原告自2001年3月在新乡市X街X号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陈某其于2005年5月20日离婚,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上述X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东同古村委会的证明的认证是,原告之子赵某发出生于X年X月X日,没有耕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东同古村委会的证明为有效证据。因原告离婚,孩子未成年,父子一起居住在新乡市X村社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新乡市鹤立幼儿园证明的认证是:该证明载明的是赵某发于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6月在该幼儿园上学。该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长期居住在坛后新村,属居住在新乡市城区,因此,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交通费票据计款5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实过高,本院酌情确认4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停尸等费6300元,由于证据不合法,证人也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认证是:侵权行为人赵某维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5、协议书是双方签字认可的,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被告举证的3880元收据的认证是:该证明条上有原告和其他人的签名,原告称是用于原告的弟弟看病。因原告的弟弟也是该起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受伤,且该款领取时间为2009年元月17日,晚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间2008年12月31日,根据协议约定,本院确认3880元用于原告的弟弟治疗。原告对交警队预交款收据6份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对2008年9月5日刘××签名的领款条有异议,该款是否用于支付原告方费用,尚需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对其他8份领款条无异议,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原告领取x元赔偿款和x元丧葬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赵某乙签名从交警队领取的x元系原告与赵某春的共同费用,因该款系原告与赵某春的共同代理人赵某乙陆续领取,时间在2008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赵某春住院期间,双方并未在协议中约定从交警队领款用途,经手人赵某乙陈某该款是用于赵某春的费用。被告在答辩状中认可支付原告x元以及丧葬费x元和其他费用3880元,共计x元。故被告主张赵某乙领取的x元用于赵某甲的证据不足,本院确认原告已收到丧葬费x元和被告按协议支付的赔偿款x元,合计x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24日7时25分,被告单位的司机赵某维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凤泉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泉市场环形岛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某春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后坐赵某发)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发当场死亡、赵某春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位的司机赵某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赵某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问题,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达成书面协议书,协议书第1条载明:“(1)甲方〔被告厦门水务(新乡)公司〕先行垫付法院判决赔偿总额内的人民币捌万元整¥x元。经法院判决赔偿总额后,再支付剩余部分”。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领取了现金x元,并出具证明。另原告领取丧葬费x元。

另查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赵某发乘坐赵某春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单位的大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赵某春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的车辆,未戴头盔,载未满12周岁的儿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单位的司机赵某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事故发生后果,赵某春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维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子赵某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子赵某发在事故中死亡,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厦门水务(新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因被告厦门水务(新乡)公司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新乡公司作为被告厦门水务(新乡)公司肇事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甲损失,超过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厦门水务(新乡)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赵某春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赵某春责任的请求权,故对赵某春应赔偿30%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作处理。原告方的损失为: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为: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x元+400元+x元=x元。被告永安财险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交通费为x元-x元=x元,被告厦门水务(新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x元×70%=x元,扣除被告厦门水务(新乡)公司已付原告赵某甲x元,被告厦门水务(新乡)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x元-x元=808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厦门水务(新乡)公司提出:原告之子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甲x元。

二、被告厦门水务集团(新乡)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甲808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赔偿的数额合计x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原告赵某甲负担1146元,被告厦门水务集团(新乡)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人民陪审员郭晓婧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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