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抓获,2012年1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姜某伙同王进宝、李某丁(二人已判决)到荥阳市X村南边,将上街铝厂赤泥坑边上的赤泥管道用气割割断后盗走卖给李某丙。经鉴定,被盗赤泥管道价值4708元。
二、2009年8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姜某伙同李某丁、苌某、王进宝(三人均已判决)到荥阳市X村南边,将上街铝厂赤泥坑边上的赤泥管道用气割割断后盗走卖给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赤泥管道价值4601元。
三、2009年8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姜某伙同李某丁、苌某、王进宝(三人均已判决)到荥阳市X村南边,将上街铝厂赤泥坑边上的赤泥管道用气割割断后盗走1100斤卖给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赤泥管道价值2354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进宝、李某丁等人的供述,被盗单位宫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李某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李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赵睿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