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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与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某钢某租赁站业主(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钢某租赁站员工。

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代表人:谢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史某为与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史某起诉称:被告以其总公司即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浙江省丽水市承建了2026项目工程,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钢某扣某租赁合某一份,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某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押金1万元,并先后向原告租赁了钢某x.70米、扣某x只。截止2011年1月19日,上述租赁物已全部返还,但租杂费总计x.56元,被告仅支付了x元,再扣某上述押金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租杂费x.56元,一直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杂费x.56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

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史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租赁合某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某、扣某租赁合某关系,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2.银行进帐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上述租赁合某所约定的1万元押金的支付义务的事实;

3.发料单99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某、扣某等物的时间及数量的事实;

4.收料单105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时间及数量的事实;

5.月租费单29份及租杂费总结帐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钢某、扣某等物累计产生租杂费x.56元,扣某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支付的租杂费x元及上述押金1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租杂费x.56元的事实。

因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始书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叶靖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开办的某钢某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性质,以下简称某租赁站)于2008年7月29日签订了租赁合某一份,约定乙方(指承租方,下同)向甲方(指出租方,即某租赁站,下同)租赁钢某、扣某等,钢某的租赁单价为每米每天0.015元,扣某的租赁单价为每只每天0.009元,租杂费应于每月到月后三天内支付;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租杂费,每日按欠费的3‰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为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8月31日,并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乙方未返还租赁物的,原合某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等等。合某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8月5日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押金1万元,原告及时按要求向被告承建的位于丽水市的2026项目工程工地提供了钢某x.70米、扣某x只。截止2011年1月19日,上述租赁物已全部返还,经结算共产生租杂费x.56元,扣某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支付的租杂费x元及上述押金1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租杂费x.5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某,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某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钢某、扣某等租赁物,履行了自己的合某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照合某约定如期支付租杂费,原告有权依照合某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必须基于违约方的请求方能作出适当调整。现原告自行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未尝不可。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史某租杂费x.56元及违约金x元,合某x.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计5711.5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某9731.50元,由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志刚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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