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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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户(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5日在河北省安兴县被抓获,同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中林,湖南省沅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二0一0年七月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夏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张中林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上旬,被告人舒某某与张国庆(已判刑)共谋合伙贩毒,由张国庆出资,负责联系毒品,舒某某负责运输和销售,利润平分。嗣后,通过谢顺秋(另案处理)的介绍,舒某某伙同张国庆从广东省佛山市毒贩黄某乙(已判刑)处以200元/克的价格先后购买毒品海洛因六次共计330克。2008年4月下旬,通过谢顺秋的介绍,舒某某伙同张国庆从广东省佛山市毒贩梁某某、林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处以200元/克的价格先后购买毒品海洛因两次共计163克。以上毒品海洛因共计493克运回沅陵县后,均销售给潘某某、杨某、邓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吸毒人员。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3时许,在广东省佛山市X镇“堤田”的江边,舒某某和张国庆以x元钱从黄某乙处购得毒品海洛因50克。随后舒某某将毒品海洛因带回沅陵县贩卖给吸毒人员。

2、2008年3月中旬的一天,在广东省佛山市X镇永丰旅馆二楼的一间房内,舒某某和张国庆以x元钱从黄某乙处购得毒品海洛因60克。随后由舒某某将毒品海洛因带回沅陵县贩卖给吸毒人员。

3、2008年3月底至4月初的一天,张国庆在沅陵县通过电话联系好黄某乙,并安排舒某某到广东省佛山市X镇以x元钱从黄某乙处购得毒品海洛因50克。当日,舒某某携带毒品返回沅陵县,与张国庆汇合后一起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

4、2008年4月上旬的一天,张国庆在沅陵县通过电话指使舒某某到广东省佛山市X镇以x元钱从黄某乙处购得毒品海洛因50克。当日,舒某某携带毒品返回沅陵县,与张国庆一起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

5、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在广东省佛山市X镇X村一出租屋内,张国庆以x元钱从黄某乙处购得毒品海洛因50克。次日舒某某将毒品海洛因带回沅陵县贩卖给吸毒人员。

6、2008年4月下旬一天,在广东省佛山市X镇X村的一出租屋内,舒某某和张国庆一起从黄某乙处以x元钱购得毒品海洛因70克。嗣后,由覃某某(已判刑)携带毒品海洛因返回沅陵县贩卖给吸毒人员。

7、2008年4月下旬一天晚9时许,在广东省佛山市X镇X村A座314房内,舒某某和张国庆一起以x元钱从梁某某、林某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80克。次日,覃某某携带毒品返回沅陵县贩卖给吸毒人员。

8、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在梁某某、林某某租住广东省佛山市X镇X村A座314房,张国庆从梁某某、林某某处以x元钱购得毒品海洛因83克。随后舒某某将毒品海洛因带回沅陵县贩卖给吸毒人员。

针对上述事实,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舒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张国庆、黄某乙、梁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49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舒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被告人舒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

被告人舒某某当庭辩称,只参与了其中六次贩卖、运输毒品,检察院指控的第6、7两笔其没有参与。

被告人舒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张中林某出“被告人舒某某系从犯,所贩卖运输的毒品含量低,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4月,张国庆(已判刑)通过谢顺秋(另案处理)联系上黄某乙(已判刑),后张国庆与被告人舒某某从广东省佛山市X镇黄某乙处先后六次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330克。2008年4月下旬,张国庆通过谢顺秋介绍联系梁某某、林某某(均已判刑),后张国庆与被告人舒某某从广东省佛山市X镇梁某某、林某某处先后二次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163克。以上毒品海洛因共计493克,均由张国庆出资,与被告人舒某某、覃某某(已判刑)从广东省佛山市X镇运输回湖南省沅陵县,并由张国庆联系,贩卖给潘某某、杨某、邓某某(均已判刑)。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3月中旬的一天,张国庆与被告人舒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X镇以x元钱从黄某乙处购得毒品海洛因50克。该毒品由舒某某运回沅陵县贩卖给吸毒人员。

2、2008年3月中旬的一天,张国庆与被告人舒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X镇以x元钱从黄某乙处购得毒品海洛因60克。该毒品由舒某某运回沅陵县贩卖给吸毒人员。

3、2008年3月底的一天,张国庆在沅陵县电话联系黄某乙,后安排被告人舒某某到广东省佛山市X镇以x元钱从黄某乙处购得毒品海洛因50克。该毒品由舒某某运回沅陵县,与张国庆一起贩卖给吸毒人员。

4、2008年4月上旬的一天,张国庆在沅陵电话指使被告人舒某某到广东省佛山市X镇以x元钱从黄某乙处购得毒品海洛因50克。该毒品由舒某某运回沅陵县,与张国庆一起贩卖给吸毒人员。

5、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张国庆与被告人舒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X镇以x元钱从黄某乙处购得毒品海洛因50克。该毒品由舒某某运回沅陵县贩卖给吸毒人员。

6、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张国庆与被告人舒某某、覃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X镇以x元钱从黄某乙处购得毒品海洛因70克。该毒品由覃某某运回沅陵县贩卖给吸毒人员。

7、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张国庆与被告人舒某某、覃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X镇以x元钱从梁某某、林某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80克。该毒品由覃某某运回沅陵县贩卖给吸毒人员。

8、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张国庆与被告人舒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X镇以x元钱从梁某某、林某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83克。该毒品由舒某某运回沅陵县贩卖给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舒某某因本案一直在逃,2009年11月25日河北省安兴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在清查流动人口过程中将负案在逃的被告人舒某某抓获,并于2009年12月2日将其移交沅陵县公安局。

2、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三合派出所在2009年11月25日清查流动人口过程中,将负案在逃的被告人舒某某抓获。

3、同案人张国庆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张国庆与被告人舒某某相约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由张国庆出资。张国庆经“阿秋”(谢顺秋)介绍联系上“小六子”(黄某乙),约2008年3月11日,张国庆与舒某某等四人在广东省佛山市X镇映月山庄等黄某乙,后除舒某某在原地等待,其于三人被黄某乙接至“堤田”的江边,张国庆以200元/克的价格花x元钱在黄某乙处购得毒品海洛因50克,该毒品由舒某某带回沅陵县;约六、七日后,张国庆与舒某某在南庄镇永丰旅店二楼的一房间内,以200元/克的价格在黄某乙处购得毒品海洛因60克,该毒品由舒某某带回沅陵县;2008年3月底4月初,张国庆电话联系好黄某乙后,二次安排舒某某在南庄镇黄某乙处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50克,共计100克,该毒品由舒某某带回沅陵县;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张国庆与舒某某在南庄镇X村的一出租房内以200元/克的价格在黄某乙处购得毒品海洛因50克,该毒品由舒某某带回沅陵县;约五、六天后,张国庆与覃某五(覃某某)来到南庄镇,后舒某某亦来到南庄镇,张国庆让覃某某在罗格村市场等待,与舒某某二人在罗格村一出租房内以200元/克的价格花x元钱在黄某乙处购得毒品海洛因70克,该毒品由覃某某带回沅陵县;后张国庆经谢顺秋介绍联系上“阿新”(梁某某),2008年4月下旬,张国庆与覃某某、舒某某、谢顺秋来到南庄镇,张国庆、舒某某、谢顺秋三人在南庄中学斜对面的一出租屋内以200元/克的价格花x元钱在梁某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80克,该毒品由覃某某带回沅陵县;约六、七天后,张国庆、舒某某、谢顺秋在南庄镇以200元/克的价格花x元在梁某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83克,该毒品由舒某某带回沅陵县。以上毒品由张国庆、舒某某在沅陵县贩卖给吸毒人员。经张国庆对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舒某某系与其共同贩毒的同伙。

4、同案人黄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3月中旬的一天,经“阿秋”(谢顺秋)联系,“阿庆”(张国庆)、“高个子”(舒某某)来到广东省佛山市X镇,黄某乙贩卖给张国庆毒品海洛因50克,收x元钱;约2008年3月20日,张国庆来到南庄镇,向黄某乙购得毒品海洛因60克;2008年4月初的一天,张国庆电话联系黄某乙,称安排舒某某到南庄镇,后舒某某向黄某乙购得毒品海洛因50克;约2008年4月10日,张国庆电话联系黄某乙,称安排舒某某到南庄镇,后舒某某向黄某乙购得毒品海洛因50克;约2008年4月14,张国庆与舒某某在南庄镇X村一出租房内向黄某乙购得毒品海洛因50克;约2008年4月20日,张国庆与舒某某在南庄镇向黄某乙购得毒品海洛因70克。经黄某乙对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舒某某系与张国庆一同购买毒品的“高个子”。

5、同案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4月中旬的一日,“阿庆”(张国庆)、“阿秋”(谢顺秋)、“高个子”(舒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X镇X村一出租房内花x元钱在梁某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80克;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张国庆、谢顺秋等三人在南庄镇在梁某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83克。经梁某某对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舒某某系与张国庆一同购买毒品的“高个子”。

6、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4月中旬的一日,一贵州人带着两个三十多岁的中年男子(张国庆、舒某某、谢顺秋)在广东省佛山市X镇X村一出租房内以200元/10分的价格花x元钱从“阿新”(梁某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约一星期后,那个贵州人和上次那身材略高的中年男子在南庄镇以200克/10分的价格花x多元钱在梁某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经林某某对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舒某某系与张国庆一同购买毒品的“高个子”。

7、同案人覃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张国庆与覃某某、舒某某来到广东省佛山市X镇X村市场,张国庆让覃某某在市场等待,与舒某某二人离开,约40分钟后,二人回来,张国庆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交给覃某某,由覃某某带回沅陵县贩卖;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覃某某赶到南庄镇,后张国庆与舒某某找到覃某某,张国庆将70克毒品海洛因交给覃某某,由覃某某带回沅陵县贩卖。经覃某某对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舒某某系与张国庆一同贩毒的“高个子”。

8、同案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潘某某在湖南省沅陵县龙城宾馆一房间内花3000元钱从张国庆处购得毒品海洛因10克,“高个子”(舒某某)亦在场;2008年5月初的一天中午,潘某某电话联系张国庆购买毒品海洛因,张国庆要潘某某联系舒某某,后在沅陵县气象局潘某某家中,潘某某花900元钱在舒某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3克。经潘某某对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舒某某系系向其贩卖毒品的“高个子”。

9、同案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3月中旬的一天,张国庆电话联系杨某贩卖毒品,后一高个男子(舒某某)找到杨某,杨某将其带到交通局宿舍后,在舒某某手上购得毒品海洛因15克。经杨某对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舒某某系系向其贩卖毒品的“高个子”。

10、同案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3月下旬的一天,邓某某电话联系张国庆购买毒品,后“高个子”(舒某某)给邓某某送来毒品海洛因4克,收1200元钱;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邓某某电话联系张国庆购买毒品,后舒某某给邓某某送来毒品海洛因3克,收900元钱。经邓某某对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舒某某系系向其贩卖毒品的“高个子”。

11、本院(2009)怀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张国庆、黄某乙、梁某某、林某某、覃某某、潘某某、杨某、邓某某等人已因本案被判处刑罚。

12、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舒某某因本案于2008年6月5日负案在逃。

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舒某某的基本情况。

14、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舒某某与张国庆共同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由张国庆出资,联系上线和下线,舒某某帮忙跑腿。2008年3月到4月间,张国庆与舒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X镇“小六子”(黄某乙)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四次,在南庄镇“阿新”(梁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二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493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辩称,只参与了其中六次贩卖、运输毒品,检察院指控的第6、7两笔有覃某某参与的其没有参加。经查,有同案人张国庆、覃某某、黄某乙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舒某某在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与张国庆、覃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X镇黄某乙处购得毒品海洛因70克,该毒品后由覃某某运回沅陵县贩卖;有同案人张国庆、覃某某、梁某某、林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舒某某在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与张国庆、覃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X镇梁某某、林某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80克,该毒品后由覃某某运回沅陵县贩卖。其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舒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张中林某出“被告人舒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舒某某的行为均受同案主犯张国庆的支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又提出“舒某某所贩卖运输的毒品含量低,且认罪态度好”。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明文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且舒某某在归案后没有完全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步鸿

代理审判员龚琰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蒋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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