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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乙与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仇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仇某乙诉被告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乙、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需要装修房子,于2010年5月21日付给被告装修款一万元,被告当时口头承诺一个月完工,从2010年5月21日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施工事宜,被告始终推托施工工期,直到现在没有进行任何施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装修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当时原告只是说急着住,没有口头约定一个月完工。被告没有给原告装修,应将此款退还给原告,被告于2010年7月2日给原告购买2600元瓷砖装修材料,应将瓷砖款扣除,剩余的钱被告同意退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以徐某扬名义于2010年5月21日收到原告付给装修费用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给原告装修。后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费x元,被告至今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归还原告装修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年5月21日收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仇某乙付给被告徐某某装修费用x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成立。被告应返还原告装修款x元。被告辩称于2010年7月2日给原告购买2600元瓷砖装修材料,应将瓷砖款扣除,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认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仇某乙装修款x元。

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芝

二Ο一Ο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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