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广东省惠州市骏达铝合金厂职工,住(略)(原籍(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7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苑某某、张道朋(均已判决)、吴魏(另案处理)手持菜刀、撬杠等凶器,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位于获嘉县X镇X村地界的\"武嘉灌\"工地料场,将和吴魏有过节的工地负责人张某某头部、背部等处砍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人张道朋、苑某某、刘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段某某、陈某某、田某某、千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到条、撤诉书,现场图,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某勇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