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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化某乙、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偃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腾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化某甲,男,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化某乙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化某乙、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化某甲,被告化某乙、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化某乙清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某14049.20元(利某算至2012年2月28日),余息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月利某10.23‰加收50%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2、被告(保证人)石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有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化某乙辩称:想还款,但无能力支付。

被告石某辩称:我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被告化某乙以养猪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0年4月28日,被告化某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某为10.23‰,期某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某款根据逾期某数按合同约定利某加收50%计收逾期某某。”同日,被告石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对被告化某乙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某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逾期某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化某乙放款50000元。借款到期某,二被告因资金紧张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某还借款本金及利某,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户短期某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保证书、保证合同、借款契约、贷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山化某乙沟村委会证明、债权人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化某乙以养猪由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借款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某、利某、违约责任等约定明确;被告石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某、保证范围等约定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二被告到期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利某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化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2年2月28日的利某14049.20元。

二、被告化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某某(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月利某10.23‰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石某对上述借款、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化某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利某。

本案受理费1401元,由被告化某乙、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助理审判员:张俊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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