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xx,女。
法定代理人罗xx,系原告之夫。
原告罗xx,男,与原告范xx系夫妻。
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先丁,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回荣兴医院。住所地隆回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医院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xx、罗xx诉被告隆回荣兴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6日13时20分,原告范xx待产分娩入住被告医院,在接受了各项检查后即进行剖腹产手术,14时35分原告经手术产出一男婴,在新生婴儿出生后,由于被告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处置不当,严重不负责任,致原告新生儿在次日7时死亡,并在未经原告对尸体确认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医务人员竟擅自将尸体处理掉,以致新生儿死因不明。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子死亡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500元,误工费335元,护理费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辩称,本案通过医疗事故鉴定确定构成医疗事故,被告应负责任,但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52条的相关规定正确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9份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两原告的结婚证,证明两原告系夫妻。
3、范xx的户籍证明,证明范xx系城镇居民。
4、范xx之女的户籍证明,证明范xx之女的户口落户在范xx名下。
5、住院病历,证明范xx在被告医院接受剖腹产手术产下一男婴及手术后次日新生儿死亡的事实。
6、人民卫生出版社第四版儿科护理学教材,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及违反护理常规。
7、证人钱顺连证明被告医护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事实。
8、证人吴锡林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和确认的情况下擅自处置新生儿尸体。
9、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交纳了医疗费500元。
被告质某某,对证据1-6无异议,证据7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小孩的死亡与该证人也有很大关系,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考虑,证据8不属实,证据9无异议,但具体数额要以结算的票据为准。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邵阳市医学会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了邵医鉴字(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隆回荣兴医院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原、被告质某对该鉴定书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某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证据1、2、3、4、5、6、9客观真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原告证据1、2、3、4、5、6、9,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证明效力;原告证据7不予认定,证据8尸体处理未经原告同意不予认定,其他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范xx、罗xx系夫妻,范xx系湖南省双峰县人,住双峰县洪山殿洪矿路X号,系城镇居民。原告夫妇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女罗楠,系城镇居民。原告范xx有重度精神病史,有新生儿围产期死亡史,1997年7月一胎儿死于腹中,1999年分娩一活婴,存活一天死亡。2009年6月6日13时20分,原告范xx待产分娩入住被告隆回荣兴医院,2009年6月6日14时35分原告经剖宫产手术出生一x男婴,该新生儿出生时有青紫窒息,先天性睾丸鞘膜积液,医院考虑该新生儿有先天性心脏病,是巨大高危儿。6月7日6时43分,原告范xx家属诉新生儿突然面色青紫,吸吮力差,立即查看新生儿,新生儿面色青紫,双鼻孔流出乳白色牛奶物质,心律缓慢,立即予以清理呼吸道及胸外按压,人工呼吸、肾上腺素皮下注射等抢救措施,新生儿于2009年6月7日7时经抢救无效死亡。新生儿死亡后,原告并未要求解剖尸体以查清死亡原因,被告单位的勤杂工处理完新生儿尸体后,原告给付了50元工资。被告处理掉死亡婴儿尸体后,原告罗xx到被告医院吵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0年1月11日,邵阳市医学会作出(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医方对产妇诊断明确,手术指征存在,手术操作没有违反医疗常规;产妇系重度精神病患者,长期服用抗精神病药物,有两次不良孕史,胎儿可能存在宫内发育不良,患儿出生时有窒息史,存在睾丸鞘膜积液,体重x,属高危儿;医方没有将患儿出生后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详细告知患儿家属及建议患儿转上级医院治疗,对患儿病情观察欠仔细,因患儿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真正死因不明,根据现有鉴定资料分析,考虑患儿死于新生儿肺透明膜病可能性大。患儿的死亡主要是由于其疾病本身进展迅速所致,但与医方存在的过失医疗行为也有次要的因果关系。隆回荣兴医院已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负次要责任,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9946元×3年)、丧葬费4617(x×40%),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医疗费500元,应由原告凭被告预收住院费500元的收据与原告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范xx在被告医院经剖宫产手术出生一男婴后,该婴儿属巨大高危儿,婴儿的死亡主要是由于其疾病本身进展迅速所致,被告没有将婴儿出生后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详细告知婴儿家属及建议患儿转上级医院治疗,对婴儿病情观察欠仔细,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应赔偿丧葬费不超过6年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不予采信。医疗费500元应由原告凭收据与被告结算,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七)款、第(十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隆回荣兴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丧葬费4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5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剑超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