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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等三人买卖国家证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3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丁,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乙、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某在驻马店市以不经驾驶员资格考试即可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先后收取被告人李某丙、李某甲、郭小玲(另案处理)等多人的办证资料。刘某某从毛珊珊、王玲(该二人均已判刑)处购买机动车驾驶证350本后转卖给他人,其中卖给李某丙32本机动车驾驶证、卖给李某甲80本机动车驾驶证,后被告人李某丙、李某甲又将驾驶证转卖给他人。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刘某某持有的驾驶证70本、李某甲持有的驾驶证11本、李某丙持有的驾驶证9本。经公安机关鉴定,上述查获的机动车驾驶证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冯某某等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7月1日到驻马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报案称被毛珊珊诈骗,并如实交代了本案认定的其买卖驾驶证的事实。同年7月8日,刘某某协助公安人员在郑州市将毛珊珊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8月26日到驻马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反映其被诈骗一案,2010年1月20日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后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丙于2009年8月25日到驻马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反映其被诈骗一案,同年11月3日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后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亦有经当庭质证的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丙为牟利,买卖机动车驾驶证,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买卖机动车驾驶证350本、被告人李某甲买卖机动车驾驶证80本,李某丙买卖机动车驾驶证32本,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在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询问、讯问时,即在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陈述了有关案件的事实,其行为实质兼具有报案与投案的双重性质,可视为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均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投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同案人员的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被告人李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

四、对扣押在案伪造的90本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杰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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