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X乡政府。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凯旋花园X号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东坪建设中路X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xx,男。
被告阳xx,男。
被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阳自云,隆回县七江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杨xx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被告王xx、阳xx、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刘小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杨xx及其诉讼代理人谭某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余某,被告刘xx及其诉讼代理人阳自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阳xx从家中驾驶湘x号小型货车去新化运红砖,该车行驶至司门前镇街上换了电瓶后,阳将该车交给王xx驾驶,王某车行驶到金石桥镇X村X组地段时,将正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小孩杨仁涛撞死,事发后,交警大队和安邦保险公司立即到现场查看。经隆回县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xx、阳xx、刘xx提出赔偿,但三被告以该车于2009年3月18日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且自己经济困难为由,要原告直接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索赔。然而,安邦保险公司却以司机无证驾驶为由拒赔受害人,致使原告小孩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精神损失等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小孩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损失50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5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湘x号货车出事时,驾驶员王xx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肇事者追偿;根据保监委于2009年6月3日印发的“无证驾驶”赔偿责任,有答复确定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另2009年10月20日,最高法院答复安徽高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也明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另《交强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本案车辆发生转移,没有办理变更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本公司在法律授权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给予赔偿。
被告刘xx辩称,2009年3月25日我与阳xx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并将湘x小型货车实际交付给了阳xx。阳xx是本案的实际车主,又是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使用人、所有权人。阳xx从购买车辆到该车出事,期间共有7个月,我多次催促阳xx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阳xx自称有熟人,办不办无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承担,我不是车主,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公安部2004年4月30日公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是否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必须由申请人申请,没有规定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应承担什么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是阳xx,我与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阳xx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5份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保险费交款发票,证据1、2证明车主刘xx已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3、车辆转让协议,证明湘x号车已转卖为阳xx所有;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湘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车方负全部责任;
5、相关票据,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等。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无原件,不予质证,证据5租车发票不合理,开庭费用450元不是保险条例范围,被告刘xx质证称,证据3无异议,其他证据与他无关系,不予质证。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1份证据:
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
原告及被告刘xx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1份证据:
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肇事车辆为阳xx所有。
原告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除原告证据5以本院核实的数额为准外,原告证据1、2、3、4;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证据;被告刘xx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确认原、被告证据的效力。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湘x号小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刘xx,2009年3月17日,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9年3月25日,该机动车转让给阳xx,并约定车辆转户等由阳xx负责,2009年3月25日阳xx接车后发生的一切事情与刘xx无关。该车出卖后,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10月11日17时30分,被告王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号小型自卸货车由金石桥镇驶往新化县,途经金石桥镇X村X组路段时将行人杨仁涛(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之子)撞倒后驾车逃逸,造成杨仁涛当场死亡。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0月16日,被告王xx及其母邹立平与原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邹立平替王xx赔偿了原告损失x元,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由原告向安邦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偿所得全部款项归杨xx所有,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不得再向王xx提出民事赔偿。原告杨xx的损失为小孩杨仁涛死亡赔偿金x元(4512.5×20年),丧葬费x元,交通费4760元,误工费1000元(深圳至隆回计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住宿费5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方不承担责任。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对此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即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并不属于上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如果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显然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护受害人的立法本意。湘x号车虽然转卖给了阳xx,但登记的车主仍然是刘xx,在车辆登记没有变更前,没有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保险公司仍应按与刘xx订立的合同各自履行义务。综上,安邦保险公司不能因王xx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的行为而免除其在本案中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安邦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同意在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范围内再赔偿原告损失x元。虽然该x元加上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总额已超出原告的总损失,但被告王xx自愿赔偿原告损失部分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应予准许。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后,不足部分王xx已全部赔偿原告,故阳xx与王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x不是湘x号车的实际支配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因小孩杨仁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49元,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剑超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刘小艳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