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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某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星南包装有限公司叉车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转为取保候审,2010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期间,被告人苟某在担任上海星南包装有限公司仓库叉车工期间,在根据领料单发货的过程中,采用少发货到车间的手段,将该公司的生产原料共计4.125吨聚丙烯分三次偷运出公司出售给他人。经估价鉴定,上述聚丙烯共计价值人民币37,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失窃情况说明及盘点表格,证人苏某、姚某、李某、白某、付某、陈某、韦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劳动合同书及员工记录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害单位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款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苟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苟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星南包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燕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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