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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外号“X”于2011年7月7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亚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冷水江市X镇X路口吃夜宵,后被告人谢某甲到附近一无名网吧寻找其堂弟,由于在网吧一楼内没有找到堂弟,而网吧二楼的门锁了,被告人谢某甲就去敲楼梯下网管的门,打听二楼是否有人上网,这时被害人谢某丁(网吧老板谢某丙的儿子)就对被告人谢某甲讲了一句“你敲什么鬼”。被告人谢某甲认为被害人谢某丁态度不好,就去网吧三楼找谢某丙理论。被害人谢某丁的父母均对谢某丁的行为予以解释并道了歉。后被告人谢某甲回到铎山镇X路口继续吃夜宵。此时一外号叫“合同”的男子(另案处理)也和被告人谢某乙在一起,三人吃夜宵时,被告人谢某甲说起自己在网吧遇到的事,并提出去砸网吧,被告人谢某乙及“合同”均表示同意。2011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及“合同”喝完酒后,每人捡了一块红砖进入网吧内,三人用砖各砸坏一台电脑液晶显示器,并对当时在网吧内上网的被害人谢某丁进行殴打,后被害人谢某丁向其父亲呼救,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等人才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毁坏的三台液晶电脑显示器共价值3330元;被害人谢某丁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1年7月17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在冷水江市拘留所抓获被告人谢某甲。同年8月15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在涟源市X镇X路精装修公寓楼X房间抓获被告人谢某乙。

2011年9月1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谢某丙、谢某丁达成刑事和解,各赔偿被害人谢某丙、谢某丁经济损失2500元,被害人谢某丙、谢某丁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甲于2011年7月7日凌晨4时许在冷水江市金竹湘运汽车站附近吸食毒品“冰毒”,被冷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至2011年7月17日期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三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谢某丙、谢某丁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冷水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提出犯意且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谢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同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谢某乙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三)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韦亚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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