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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李某某、丁某某、宋某某,第三人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跃民,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本市湛河区湛河桥南市规划局办公楼X楼。

法定代表人平某某,经理。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丁某某、宋某某,第三人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自然人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校,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跃民、被告丁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峰,第三人自然人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7年5月30日,我与自然人居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该买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合同签订后,我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自然人居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该套房屋钥匙交付给了我,我们履行了交付义务。至此,该《商品房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2008年7月1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李某某与丁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我已购买并交付的房屋卖给了丁某某,而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宋某某居住至今。我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不从房屋中搬走。综上,被告李某某、丁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润、丁某某、宋某某停止侵权、立即从我的房屋中搬出。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案涉房屋原告没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这是因为原告与自然人居公司订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违反《土地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是无效合同。原告没有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李某某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损害后果,目前现状与李某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李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宋某某目前占有该套房子,因为宋某某与自然人居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虽然李某某在合同上有签字,但他是代表自然人居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原告所诉李某某侵权不成立,要求驳回。

被告丁某某辩称,我没有占原告的房子,原告诉我侵权理由不成立。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与自然人居公司签订有合同,我装修大概三个月的时间没有人去找我,但是我搬进去住之后,原告经常找我,说房子是他的,还威胁我,他告我侵占他的房屋,已经扰乱了我正常的生活。

第三人自然人居公司述称,黄某树六区X号楼是我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由李某某投资、施工,并负责售房;但售房必须我公司加盖印章,收款收据上要加盖财务专用章。黄某树六区X号楼东单元X楼北户X室2厅住房是李某某和谢某某一块找我,说他们之间有债务关系,要把这套房子抵给谢某某,我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后来李某某把该套房子的钥匙交给了谢某某。我公司只有一枚行政印章,这套房子经我公司只卖给了谢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原告谢某某与自然人居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约定:谢某某购买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卫东区黄某树六区X号楼东单元X楼北户X室2厅住房一套,面积为91平某米,总房价为x元。被告李某某以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李某某因其它业务欠谢某某x元,自然人居公司、李某某、谢某某协商同意用该笔欠款抵购房款。自然人居公司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购房人谢某某。谢某某也用该钥匙打开房门,对房屋进行了查看。但谢某某一直未使用该套房屋。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现在实际占有该房产,其持有2008年7月3日,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契约约定将本案诉争的同一套房产(本市卫东区黄某树六区X号楼东单元X楼北户)卖给了宋某某。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某某申请对宋某某持有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印文进行真伪鉴定,平某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做出“平某司鉴所[2009]印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是:08年7月3日,乙方为宋某某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印文不是“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印章所盖印文。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购销合同两份、自然人居公司证明一份、(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平某司鉴所[2009]印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及原、被告等当庭陈述,已经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7年5月30日自然人居公司和谢某某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2008年7月1日宋某某持有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因其加盖的“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印文不是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印章加盖的印文,且三被告主张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有两枚以上行政印章,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所以宋某某持有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应为无效合同。宋某某虽然目前居住在该房中,但其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故本案争议的位于本市卫东区黄某树六区X号楼东单元X楼北户房产应归谢某某使用。当前宋某某居住在该房侵犯了原告谢某某的使用权,所以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被告李某某、丁某某没有占有争议的该房产,故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丁某某停止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平某山市卫东区黄某树六区X号楼东单元X楼北户房产中搬出,并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谢某某。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对被告李某某、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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