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X乡X路段时,将同向推自行车的行人张X芝刮倒,致张X芝摔倒在货车右后轮下,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张X芝死于车辆碰撞、碾压所致的严重胸、腹部复合伤伴急性休克。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赔偿张X芝近亲属丧葬费x元整。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又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生活费及其它财产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人张X岳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平金正(2010)尸检字第X号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燕